(2015)苏中民终字第05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东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陆卫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东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陆卫忠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5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保税区东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张家港保税区新世纪广场1158室。法定代表人刘东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董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尹玲芬,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卫忠。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东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卫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30日,陆卫忠进入东联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东联公司未给陆卫忠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3年12月17日,陆卫忠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受伤,即送至张家港市金港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0日出院,当日医嘱休息一个月。2014年12月16日,陆卫忠在张家港市金沙医院二次住院治疗,12月24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32天。住院期间东联公司未派人进行护理,也未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2014年5月23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苏(张)工伤认字(2014)第014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陆卫忠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1月27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15)工(张)第00430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陆卫忠为玖级伤残。鉴定费400元由陆卫忠垫付。陆卫忠受伤后未再回东联公司上班。陆卫忠受伤后花去医药费31812.32元,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陆卫忠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申诉,要求与东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6月24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5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东联公司应当支付陆卫忠医药费31812.32元、护理费1550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60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共计173075.12元。东联公司履行完上述给付义务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东联公司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审理中,陆卫忠称其受伤后花去医药费31812.32元,已经向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肇事者支付10906元,现在要求东联公司支付10906元。同时,放弃要求东联公司支付护理费。东联公司认为已支付陆卫忠11000元,申请了证人汤某到庭作证。汤某称其和东联公司的老板刘东标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9日刘东标给其5000元让其去医院看望陆卫忠,其交给陆卫忠老婆5000元;2013年12月27日,刘东标又委托其给陆卫忠送去3000元,陆卫忠出院后,其又和刘东标去陆卫忠家里,刘东标给了陆卫忠3000元。东联公司对汤某的证言予以认可。陆卫忠对汤某的证言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过。关于鉴定费40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原告东联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陆卫忠被认定为工伤,构成玖级伤残,依法应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东联公司称给付过陆卫忠11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陆卫忠各项工伤待遇如下:关于医药费,陆卫忠提供了医药费发票等,原审法院确认10906元。关于护理费,陆卫忠放弃要求东联公司支付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400元,当事人均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计算至伤残等级评定之日,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计算4个月,3000×4=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陆卫忠为玖级伤残,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000元/月×9个月=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年)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陆卫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2-48)×5118元/月×0.4=6960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年)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陆卫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118元/月×6个月=30708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家港保税区东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陆卫忠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张家港保税区东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陆卫忠医药费10906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60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共计150618.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三、驳回张家港保税区东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东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期工伤是由交通事故引发,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服,但没有救济途径。2、上诉人未收到工伤认定的书面通知,故未能及时提出异议,也未能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即便被上诉人工伤成立,医药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等实际产生的费用也应当首先在交通事故中处理。待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再向上诉人主张工伤待遇。3、被上诉人两次住院共计32天,仅第一次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需要休息。因此,停工留薪期应为62天。4、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支付11000元。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否认,完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陆卫忠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陆卫忠所受伤害经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玖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东联公司未为陆卫忠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东联公司承担。东联公司对于工伤认定持有异议,然其未在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即使如其陈述未收到书面通知,然自仲裁至今,其仍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已超过期限。现该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结论已生效,原审据此计算陆卫忠之工伤待遇并无不当。关于东联公司上诉涉及的与交通事故案重合的费用,陆卫忠在本案及交通事故案中已作区分,即:关于医药费,要求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肇事者支付10906元,现在要求东联公司支付1090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陆卫忠放弃要求东联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计算至伤残等级评定之日,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计算4个月并无不当。东联公司主张已向陆卫忠支付了11000元,然其在原审及二审阶段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东联公司关于在应付费用中扣除该部分金额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东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