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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何辉城与邱税有,郑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辉城,邱税有,郑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129号原告何辉城,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民身份号码:235X。委托代理人江伟强,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税有,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公民身份号码:5913。被告郑永华,男,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公民身份号码:8076。原告何辉城诉被告邱税有、郑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辉城的委托代理人江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税有、郑永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辉城诉称,2014年12月23日,两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现金借款30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届满后,经催告,两被告对所欠本息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清还之日止(至起诉日止利息共计13440元),以上共计313440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永华、邱税有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郑永华、邱税有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两被告尚未还款。对于以上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据》、转账记录为证。《借据》的主要内容为:“本人郑永华身份证号码:,因生意拓展,需要资金周转,今借到何辉城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整),借款以现金形式提供,借款期限为肆个月借款人:郑永华联系电话:15**9****年12月23日借款人:邱税有身份证号码:”。原告主张《借据》中两被告的名字及指模均系其本人签名、捺印。转账记录显示原告将264000元转账至被告邱税有银行账户,原告主张剩余36000元是现金交付。2015年7月13日,原告以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郑永华、邱税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郑永华、邱税有向其借款300000元未归还,对此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据》、转账记录为证。被告郑永华、邱税有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到2015年4月22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郑永华、邱税有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郑永华、邱税有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00000元为本金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永华、邱税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何辉城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辉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1.6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何辉城负担受理费257.6元,被告郑永华、邱税有负担受理费5744元、保全费2020元。原告何辉城已经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宝代理审判员  李 媚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倩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