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翟连伟与王朋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连伟,王朋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翟连伟。委托代理人翟兴家。委托代理人翟连颇。被告王朋森。委托代理人姜娣,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连伟与被告王朋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连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兴家、翟连颇、被告王朋森委托代理人姜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20时29分,被告王朋森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邑市西环路与院校街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翟连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翟连伟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朋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翟连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朋森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共计99324.34元,被告未予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事故损失共计99324.34元(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80%的比例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朋森辩称,事故属实,本次事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要求原告提交证据后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从被告应承担的原告损失中抵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20时29分,被告王朋森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与院校街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翟连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翟连伟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朋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翟连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朋森驾驶的三轮车系无牌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先到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处进行检查,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右足第5趾骨骨折、右足跟皮肤裂伤、头皮裂伤,住院14天,于2015年4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0805.54元。2015年10月1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昌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翟连伟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后续治疗费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为16800-21000元,亦可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术)正常住院时间为15天左右,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不属于护理依赖范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及复印费1972元、鉴定检查费133元。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因事故受损,经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为63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70元、检测费100元。由此原告翟连伟主张因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40805.54元、二次手术费21000元、鉴定费及复印费1972元、鉴定检查费133元、残疾赔偿金11882元/年×20年×10%=23764元、误工费54.37元/天×(14+180+15)天=11363.33元、护理费67.22元/天×(14+15+90)天=7999.18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15)天=870元、营养费1000元、车损635元、评估费70元、检测费100元,共计109712.05元。因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80%,共计承担99324.24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评估费、检测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二次手术费,被告认可16800元,并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对误工费,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只认可180天;对护理费,被告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营养费,被告不予认可。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朋森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对该垫付款,被告要求原告从被告应承担的原告损失中扣减,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住院结算费单据、门诊费单据、门诊病历、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检测费单据、被告提交的收到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朋森与原告翟连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王朋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翟连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提交,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当事人违法事实,对被告王朋森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认定为70%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有医疗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评估费、检测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8349.54元。原告住院期间行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对侧髂骨植骨术,后期需手术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系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且经鉴定机构确定了大致的数额,故该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鉴定意见,对二次手术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8900元。原告伤后误工休息180天,误工费应为54.37元/天×180天=9786.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故对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标准即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即54.37元/天×(14+90+15)天=6470.0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实原告翟连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805.54元、鉴定检查费133元、二次手术费18900元、鉴定费及复印费1972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9786.6元、护理费647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车损635元、评估费70元、检测费100元,共计103506.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被告王朋森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朋森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9786.6元、护理费6470.03元、车损635元,共计50656元;原告的剩余损失52850.17元,再由被告王朋森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即36995元;综上被告王朋森共应赔偿原告87651元,扣除被告王朋森已垫付的3000元,被告王朋森尚应赔偿原告8465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朋森赔偿原告翟连伟事故损失846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翟连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3元,减半收取1142元,由原告翟连伟负担135元,被告王朋森负担10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28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丹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