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2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漯河市顺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袁东纪、第三人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顺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袁东纪,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2578号原告漯河市顺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顺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东纪。委托代理人石素娜、王丹,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市顺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盈公司)诉被告袁东纪、第三人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盈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告袁东纪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素娜、王丹,第三人恒辉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桂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盈公司诉称:一、本案法律关系明确,原告顺盈公司和第三人恒辉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均有合法的经营权利,并且至今均在有效的经营期间,其经营场所也均在郾城区黄河路826号院内。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2014年11月26日,原告承租第三人的酒店经营,租赁协议中约定第三人移交酒店后,第三人安置其员工,承租方可以在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另行聘用,第三人与员工签订有劳动合同且与全体员工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而劳动者不可能同时与两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只有在劳动者与第三人合同陆续期满后才能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7月,劳动者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陆续到期,大部分劳动者选择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和少量人员不愿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7日第三人决定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第三人的选择,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也未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是应政府有关部门要求,为保证社会稳定,属替第三人代支付行为,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有借款手续,不应当以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三、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漯劳人仲案字(2015)0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服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漯劳人仲案字(2015)040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1、确认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确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袁东纪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为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接受原告管理,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且双方劳动关系主体适格,应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二、原告应当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支付双倍工资。三、2015年7月原告无故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第三人恒辉公司辩称:第三人与原告有劳动合同,合同已到期,第三人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被告袁东纪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漯河市仲委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原告顺盈公司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446.4元(工资按2055.8元/月计算,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共计7195.3元(工作年限自2012年2月至2015年7月,月平均工资按2055.8元/月计算),或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共计14390.6元;3、原告因未提前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共计2055.8元;4、原告支付被告自工作至今的加班工资共计623.44元。2015年9月28日,漯河市仲委会作出漯劳人仲案字(2015)0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为:袁东纪和恒辉公司签订有2012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的劳动合同。江门银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恒辉公司约定租期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34年3月30日止,江门银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后将酒店交给顺盈公司进行管理,2014年11月25日接手恒辉公司,2014年11月26日进驻,并同日接受酒店财产的租赁和使用权,袁东纪也于该日起接受顺盈公司的实际管理直到2015年7月7日,顺盈公司通知袁东纪恒辉公司寄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告知书止。在此期间,袁东纪一直在顺盈公司管理下从事原岗位工作。袁东纪工资标准为2055.8元/月。同时,上述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13362.7元;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195.3元,合计20558元,于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经质证,被告对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对裁决书认定原告于2015年7月7日通知被告领取第三人恒辉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终止告知书及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认可,对裁决书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第三人对裁决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顺盈公司对漯河市仲委会查明的部分事实及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即本院对上述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及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每月二倍工资,数额为13362.7元(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6.5个月×2055.8元/月)。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查证,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对被告、第三人恒辉公司的酒店进行经营和管理,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安排和管理等均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既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然解除。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无故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依照上述法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数额为4111.6元(2055.8元/月×2倍×1个月)。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向被告发放工资系代第三人发放,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其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辩解理由,合理部分,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漯河市顺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袁东纪二倍工资13362.7元;原告漯河市顺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袁东纪经济补偿金4111.6元;以上一、二项共计1747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被告袁东纪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漯河市顺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义敏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曹英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洁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