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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字第04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与李某某、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041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建设大街一段5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1883042-1。负责人:李国煜,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天杰,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某某,男。被执行人:高某某,女。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某某、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31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借款249999.99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760元、执行费4759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二被执行人现居住唯一住宅房屋一套,暂不宜处理。二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或未开户,无车辆登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具备可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峰审判员 刘文帅代理审判员高准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    凌    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