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桂林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西龙马生态园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桂林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西龙马生态园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东方祥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毕舒华,陈纬伟,卢新强,晏支华,申伟,唐革伟,程米町,章楠,杜志,李艳,杜常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49号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阳东升,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卓胤孜,该行榕湖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晓东,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舒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西龙马生态园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新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西东方祥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晏支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毕舒华。被告陈纬伟。被告卢新强。被告晏支华。被告申伟。被告唐革伟。被告程米町。被告章楠。被告杜志。被告李艳。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广西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常铭。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桂林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西龙马生态园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东方祥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毕舒华、陈纬伟、卢新强、晏支华、申伟、唐革伟、程米町、章楠、杜志、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覃宏欣、代理审判员王菲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克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卓胤孜、韦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西龙马生态园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东方祥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毕舒华、陈纬伟、卢新强、晏支华、申伟、唐革伟、程米町、章楠、杜志、李艳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常铭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桂林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下属榕湖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2700万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下属榕湖支行与被告桂林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桂林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可在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内循环使用贷款金额2700万元整,单笔期限不超过1年,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下属榕湖支行与被告广西龙马生态园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广西东方祥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毕舒华、陈纬伟、卢新强、晏支华、申伟、唐革伟、程米町、章楠、杜志、李艳、杜常铭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用被告广西龙马生态园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灵川县××镇××村委朱家村民小组的5块土地作抵押担保;广西东方祥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毕舒华、陈纬伟、卢新强、晏支华、申伟、唐革伟、程米町、章楠、杜志、李艳、杜常铭为被告桂林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贷款270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人民币2700万元发放给被告桂林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息义务。根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九条第9.1条约定:“(6)保证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保证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被告违反担保合同约定,同已发生对借款人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原告可依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主合同,或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主债权时,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桂林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告知义务,同时,被告李艳涉嫌刑事犯罪已被立案侦查,已发生不利于原告债权实现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桂林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桂林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2、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广西龙马生态园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3、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广西东方祥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4、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毕舒华、陈纬伟、杜志、卢新强、晏支华、杜常铭、李艳、申伟、唐革伟、程米町、章楠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5、判令被告桂林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6、判令原告对被告广西龙马生态园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灵川县××镇××村委朱家村民小组的5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被告广西东方祥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毕舒华、陈纬伟、杜志、卢新强、晏支华、杜常铭、李艳、申伟、唐革伟、程米町、章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8、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涉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股东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桂林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股东情况。2、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被告桂林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用被告广西龙马生态园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灵川县××镇××村委朱家村民小组的5块土地[产权证号:灵07国用(2011)第07387号、07388号、07396号、07397号、07398号]的剩余价值为借款作抵押。3、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桂林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700万元的事实以及原告将2700万元支付给被告桂林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股东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广西龙马生态园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股东情况。5、股东会决议、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房产证,用以证明被告广西龙马生态园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公司名下位于灵川县××镇××村委朱家村民小组的伍块土地【产权证号:灵07国用(2011)第07387号、07388号、07396号、07397号、07398号】为被告桂林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1900万元作抵押。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股东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广西东方祥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股东情况。7、股东会决议、借款保证承诺书,证明被告广西东方祥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桂林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800万元作保证担保。8、《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桂林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700万元,被告广西龙马生态园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广西东方祥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毕舒华、陈纬伟、杜志、卢新强、晏支华、杜常铭、李艳、申伟、唐革伟、程米町、章楠对被告桂林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作保证担保。9、《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杜常铭全权委托被告李艳代为办理与其有关的所有事宜及一切法律文书的签署。10、《律师委托合同》,用以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承担律师费12万元。被告桂林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西龙马生态园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东方祥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毕舒华、陈纬伟、卢新强、晏支华、申伟、唐革伟、程米町、章楠、杜志、李艳辩称,借款合同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26、27、28、30、31条的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的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主合同无效,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桂林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西龙马生态园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东方祥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毕舒华、陈纬伟、卢新强、晏支华、申伟、唐革伟、程米町、章楠、杜志、李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雁诉前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对合同没有严格进行审查,主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杜常铭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杜常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桂林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西龙马生态园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东方祥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毕舒华、陈纬伟、卢新强、晏支华、申伟、唐革伟、程米町、章楠、杜志、李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无异议,股东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该决议是无效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无异议,股东身份证(杜志、卢新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该决议是无效的;对证据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无异议,股东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该决议是无效的;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人是华科公司,收款人却是文辉公司,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申请诉请保全,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辩事由及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桂林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下属榕湖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2700万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下属榕湖支行与被告桂林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桂林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内循环使用贷款金额2700万元整,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7.99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下属榕湖支行与被告广西龙马生态园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60004140852361),合同约定用被告广西龙马生态园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桂林市灵川县××镇××村委朱家村民小组的5块土地[产权证号:灵07国用(2011)第07387号、07388号、07396号、07397号、07398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下属榕湖支行与被告广西东方祥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60003141418321),合同约定被告广西东方祥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广西东方祥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1、同意以广西东方祥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全部资产为桂林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申请最高额贷款800万元做保证担保。2、公司全体股东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晏支华、杜常铭、李艳、申伟、唐革伟、程米町、章楠作为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并加盖手印。同日,原告下属榕湖支行与被告毕舒华、陈纬伟、卢新强、晏支华、申伟、唐革伟、程米町、章楠、杜志、李艳、杜常铭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毕舒华、陈纬伟、卢新强、晏支华、申伟、唐革伟、程米町、章楠、杜志、李艳、杜常铭对上述借款27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被告广西龙马生态园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人民币2700万元发放给被告桂林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息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庭确定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诉请解除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诉请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及对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有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榕湖支行与被告桂林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广西龙马生态园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广西东方祥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毕舒华、陈纬伟、卢新强、晏支华、申伟、唐革伟、程米町、章楠、杜志、李艳、杜常铭分别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桂林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原告的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26、27、28、30、31条的规定,导致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解除原告与被告桂林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广西龙马生态园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广西东方祥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毕舒华、陈纬伟、卢新强、晏支华、申伟、唐革伟、程米町、章楠、杜志、李艳、杜常铭分别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由于原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利息,且因被告李艳涉嫌刑事犯罪已被立案侦查,已发生不利于原告实现债权的情形。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当发生对借款人履行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时,原告可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主合同。并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主债权时,有权解除担保合同,并要求抵押人、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桂林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70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桂林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请对被告广西龙马生态园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灵川县××镇××村委朱家村民小组的5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东方祥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毕舒华、陈纬伟、杜志、卢新强、晏支华、杜常铭、李艳、申伟、唐革伟、程米町、章楠同意为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应对被告桂林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归还的上述借款本金27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广西东方祥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毕舒华、陈纬伟、杜志、卢新强、晏支华、杜常铭、李艳、申伟、唐革伟、程米町、章楠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虽有合同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发票及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代理费用已经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下属榕湖支行与被告桂林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二、解除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下属榕湖支行与被告广西龙马生态园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三、解除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下属榕湖支行与被告广西东方祥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四、解除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下属榕湖支行与被告毕舒华、陈纬伟、杜志、卢新强、晏支华、杜常铭、李艳、申伟、唐革伟、程米町、章楠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五、被告桂林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分段计算)。六、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广西龙马生态园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灵川县灵川镇王家村委朱家村民小组的5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广西东方祥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毕舒华、陈纬伟、杜志、卢新强、晏支华、杜常铭、李艳、申伟、唐革伟、程米町、章楠对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八、驳回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82600元,由被告桂林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西龙马生态园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东方祥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毕舒华、陈纬伟、杜志、卢新强、晏支华、杜常铭、李艳、申伟、唐革伟、程米町、章楠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建华审 判 员 覃宏欣代理审判员 王菲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克政第1页共1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