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德忠与张德恒、韩彩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忠,张德恒,韩彩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张德忠,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华林,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恒,农民。被告韩彩荣,农民。原告张德忠诉被告张德恒、韩彩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林、被告张德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彩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忠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张德忠将两家排水沟内的石头搬出,被告韩彩荣就辱骂原告。原告及妻子回到家中将门锁上,被告张德恒、韩彩荣将原告大门砸开进入原告家中打骂原告。厮打过程中,被告用铁锨、砖头将原告打伤。伤后原告在邳州市碾庄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4179.5元,被告分文未付。事情发生后,被告张德恒被公安机关罚款5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77.5元。被告张德恒辩称,被告只是到原告家中询问,后被原告打伤,被告一直没有还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张德忠与被告张德恒两家邻居因淌水沟发生纠纷并相互辱骂。后被告张德恒、韩彩荣强行将原告张德忠的大门打开,双方在张德忠院内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打伤,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后原告在邳州市碾庄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3903.5元。2014年2月14日,被告张德恒被公安机关行政罚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文证、公安机关制作的谈话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犯公民健康权致其身体受到损害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因邻里纠纷而起,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矛盾,反而相互辱骂,后二被告追至原告张德忠家中与其厮打,原告张德忠以非对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过错相当,本院酌定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德忠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3903.5元;2.营养费12元/天×10天=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0天=180元;4.误工费40.98元/天×10天=409.8元;合计4613.3元。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张德恒、韩彩荣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2306.65元。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费发票非其本人的花费,不应再本案中处理。关于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恒、韩彩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德忠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06.65元。二、驳回原告张德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德恒、韩彩荣负担200元,由原告张德忠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坤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馨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