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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恕军与永年县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恕军,永年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永行初字第60号原告:张恕军,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永年县交通运输局。地址:永年县临洺关交警北路与中华大街北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刘宝虎,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梅海明,男,该局客运出租车管理站站长。原告张恕军不服被告永年县交通运输局作出(2015)永交决字第156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恕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梅海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年县交通运输局查明,2015年4月2日10时许,原告张恕军驾驶冀D×××××出租车从邯郸市丛台北路与世纪大街交叉口附近拉一名乘客到永年县城建局,与乘客谈好车费为到达目的地后收取伍拾元钱,营运途中未使用计程计费器,待租显示器上显示“暂停”标识,行驶至永年县中华大街与露禅大街交叉口例行对其进行检查,到达目的地后收取乘客车费伍拾元,当事人只要在谈好价钱的情况下出市就不打表,当事人隐匿违法证据,故意提供虚假证据,并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根据《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邯郸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4月7日对原告作出(2015)永交决字第156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警告及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张恕军询问笔录,对原告张恕军车辆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违法行为通知书,案件处理意见书,原告放弃申辩、陈述、听证的申请书,处罚决定书,原告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缴款书及收据,结案报告。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有:《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邯郸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河北省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原告张恕军诉称:我于2015年4月2日驾驶冀D×××××出租车,从邯郸市搭载一名乘客到永年县城,与乘客协商车费为50元,行驶中未使用计价器。此行为符合《河北省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中“包车”规定。但行车到中华大街北段某处时被被告拦截并扣车。于2015年4月2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作出(2015)永交登保字第156088号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于2015年4月7日以“营运途中未使用计程计价器”为由依据《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52条作出(2015)永交决字第156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我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对被告所作出的决定应予以撤销或判处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理由如下: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7条的规定,使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证。扣押在停车场的出租车不是证据,不能证明我在营运途中未使用计价器,且该出租车是证件齐全的合法车辆,天天都在邯郸市内营运,不属于可能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证这两种情况。由此可知,被告适用该条文错误。《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行政处罚无效。《行政强制法》第5条规定,采用非强制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第61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在无法定依据的情况下,改变登记保存证据的条件和对象,违法强行实施登记保存的强制措施,应判处被告违法。二、《立法法》第88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处罚法》是法律,《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是地方性法规。所以二者对同一事实有不同规定时,应采用《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11条、第27条的规定我与乘客协商一致,按政府部门许可的包车方式收费,双方自愿,没有危害后果,依《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处罚我。三、《河北省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第二项“从业人员经营规范”的第(三)项-3款规定:“不议价(包车除外)”。我与乘客协商收费属于包车,确定车费后自然不需要使用计价器,这是被政府部门允许的。四、《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7条、第9条、第36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不当罚款贰仟元及利息,应赔偿扣车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永交决字第156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判处被告作出的(2015)永交登保字第156088号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的行为违法。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罚款并赔偿损失,合计2499.8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永年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一、张恕军违法营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4月2日10时许,张恕军驾驶冀D×××××出租车从邯郸市丛台北路与世纪大街交叉口附近拉一名乘客到永年县城建局,谈好到达目的地后收取伍拾元钱车费,营运途中未使用计程计费器,待租显示器上显示“暂停”标识,到达后张恕军收取乘客车费伍拾元,没有出具票据。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驾驶出租汽车未正确使用计程计费器,违反了《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出租汽车应当正确使用计程计费器。不使用计程计费器或者不出具票据者,承租人有权拒付车费。”同时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随后向当事人出具了《永年县交通运输局证据登记保存清单》((2015)年永交登保字第156088号)。在询问笔录中张恕军对以上事实全部予以承认并且签名、按捺指纹认可。张恕军驾驶出租汽车未正确使用计程计费器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所作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1、关于对车辆实施证据登记保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在对原告所驾驶的出租汽车进行检查时,原告正在营运,待租显示器却显示“暂停”标识,如当时不对其进行证据登记保存,原告转移车辆或更改待租显示器的显示状态,就会造成证据灭失和日后难以取得。证据登记保存是证据收集和保存的方式方法,并非行政强制措施。2、出租汽车是公共资源,经政府审批后方可营运,为了确保社会资源的合理有效,公平运用,保障司机、乘客双方合法权益及市场正常秩序,政府对出租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物价部门按照法定程序确定运价。原告称自己不使用计价器,向乘客违规收费的行为属于“包车”,目前跟出租汽车有关的三部法律法规均对此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4年第16号令)第二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河北省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中并没有明确“包车”的概念,并且该规范属于行业规范,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相关规定应以法律法规为准。3、原告在起诉状中附租车协议,并提出赔偿。按照《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的租车协议属于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严重违反了以上规定,属无效合同,按规定进行处罚。三、行政处罚执法规范,程序合法。在处理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制作法律文书并依法向张恕军告知其权利与义务。当事人张恕军放弃其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我局依据《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邯郸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张恕军下达(2015)年永交决字第156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规范,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对照《邯郸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原告不具有任何从轻、减轻的情节,对其的处罚合法适当。四、出租车不正确使用计程计费器、乱收费的违法行为社会危害广、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按照规定,邯郸市内县域出租车6公里之内每公里1.2元,6公里之后每公里1.8元,计程计费器会自动计数,加收费用。从邯郸市丛台北路与世纪大街交叉口到永年县城建局,经导航软件查询为22公里,打车费用约33.6元,实际上司机索要车费伍拾元,大约超出标准收费30%左右。在现实生活中,司机和乘客议价时,由于资源不对等,信息不对称,乘客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尤其是在有急事、赶时间或恶劣天气、非繁华地段等情况下,有的出租车司机在营运时往往故意不正确使用计价器,乱要车费,以拒载、欺骗的手段,侵犯乘客的合法权益,迫使或诱使乘客接受其不正当要求,损害了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出租车载客不正确使用计价器、乱要价,既违反了出租车管理规定,也违反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必须依法予以严肃处理。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特请求贵院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签字及盖手印均认可是其本人所签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0时许,原告张恕军驾驶冀D×××××出租车从邯郸市丛台北路与世纪大街交叉口附近拉一名乘客到永年县城建局,谈好到达目的地后收取伍拾元钱车费,营运途中未使用计程计费器,行驶至永年县中华大街与露禅大街交叉口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张恕军进行检查时,待租显示器上显示“暂停”标识,张恕军收取乘客车费伍拾元,没有出具票据。原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2015年4月3日被告永年县交通运输局给原告张恕军下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张恕军书面申请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并要求现在给予处理后,被告永年县交通运输局根据《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邯郸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4月7日对原告作出(2015)永交决字第156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张恕军:1、警告;2、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张恕军于当日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按手印。原告张恕军已交纳罚款。原告张恕军不服,于2015年9月2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作出的(2015)永交登保字第156088号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的行为包含在被告作出的(2015)永交决字第156088号行政处罚决定行为之中。本院认为:被告永年县交通运输局对原告张恕军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据《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项、《邯郸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张恕军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被告向其下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主动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并要求当场缴纳罚款,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永年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2015)永交决字第156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罚款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恕军要求撤销被告永年县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永交决字第156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张恕军罚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广印代理审判员  武伟燕代理审判员  李美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