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字第03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希德与曲善德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希德,曲善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03213号申请执行人:刘希德,男。被执行人:曲善德,男。申请执行人刘希德与被执行人曲善德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庄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赔偿款22910.71元,执行费244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义务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现被执行人正在监狱服刑,且无存款、车辆、房产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峰审 判 员 刘文帅代理审判员 高准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