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殷兆京与安正宏、张彦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兆京,安正宏,张彦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殷兆京,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安正宏,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张彦福,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系被告安正宏丈夫。原告殷兆京诉被告安正宏、张彦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殷兆京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吴红民初字第1977-1号民事裁定书,将二被告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某彩钢厂生产线一套及车间所有材料予以扣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兆京、被告安正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兆京诉称,二被告在红寺堡区开办彩钢厂。2014年9月5日,二被告以彩钢厂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证实实际收到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并以红寺堡区某村389号房屋及院落作为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拒绝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对位于红寺堡区某村389号房屋及院落行使抵押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安正宏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属实。原告殷兆京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张、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400000元并以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某村389号房屋作抵押的事实。被告安正宏质证后无异议,认为就是其签字捺印。被告安正宏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分行卡卡转账业务凭证八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凭单一张、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两张、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一张、甘肃省信用社回单一张,证明已经向原告还款267000元的事实。原告殷兆京质证后认为对于2014年9月5日之前偿还的款项不予认可,这是与二被告之间的旧账。因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5日之后偿还的是利息,借款合同上有约定,每月利息15000元。被告张彦福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殷兆京及被告安正宏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经被告安正宏质证后无异议,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安正宏提供的证据,因为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日期为2014年9月5日,对2014年9月5日之前二被告给原告转款122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2014年9月5日之后有三张凭证共计向原告转款35000元,由于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息为15000元,按月结息,且原告庭审中当庭承认二被告已经支付其2015年8月份之前的借款利息,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按月给原告偿还利息,可以看出该35000元应是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予以认定为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交易金额为100000元的凭证,由于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日期为2014年9月5日,且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该笔款项应认定为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正宏、张彦福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红寺堡区做彩钢生意,因此结识了原告殷兆京,并开始向原告不断借款,2014年9月5日前,二被告给原告转款122000元。2014年9月5日,二被告与原告就之前所借款项进行结算,二被告下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月息为15000元,按月清息,二被告以红寺堡区某村389号房屋及院落作为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二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证实实际收到借款4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份。2014年9月22日,二被告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殷兆京与被告安正宏、张彦福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二被告签字捺印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张可以证实,二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金额,从被告安正宏提供的2014年9月22日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可以看出,二被告当天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对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某村389号房屋及院落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安正宏在庭审中辩称已经向原告还款267000元的辩解理由,2014年9月5日之前二被告给原告转款122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2014年9月5日之后的三张转款凭证共计向原告转款35000元,由于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息为15000元,按月结息,且原告当庭承认二被告已经支付其2015年8月份之前的借款利息,35000元予以认定为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经法庭询问,被告安正宏当庭表示即使超出法律规定限额的利息部分,也不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因此对于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法律规定限额利息部分,应视为二被告自愿支付。2014年9月22日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金额为100000元的凭证,由于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且还款日期在2014年9月5日之后,该笔款项本院采信为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张彦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正宏、张彦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殷兆京借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殷兆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殷兆京负担1500元,被告安正宏、张彦福负担58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原告殷兆京负担500元,被告安正宏、张彦福负担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刘成波人民陪审员 白宝玉人民陪审员 张晓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丹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