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0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强、龙海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强,龙海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1889号原告: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以下简称“东方神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白铁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南南,女,1988年11月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黑龙江省甘南县查哈阳农垦社区,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女,1989年2月2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王强,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缺席)被告:龙海兴,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缺席)原告东方神力公司诉被告王强、龙海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神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南南、李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龙海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在原告处租赁了挖掘机1台,现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7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出现了严重的违约行为,逾期租金已经达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一期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条件,并且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经营状况有可能恶化并且有转移、抵押所租赁车辆的行为,严重影响到原告的财产利益。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垫付租金210076元及利息13605元(截止2015年8月10日),共计22368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讼费用。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强及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龙海兴四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为出卖方,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出租人,被告王强为承租人,龙海兴为连带保证人。四方约定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将自原告处购买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SK260LC-8,机号LL13-H3246租给被告,租赁期为36个月。初始租金109500元,租赁期间租金为每期31269元。合同条款第17条约定,承租人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逾期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可不经催告通知立即解除合同……,承租人应立即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并支付规定违约金。合同条款第18条约定,承租人怠于向出租人支付本合同相关租金时,或者出卖人代承租人垫付费用后承租人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人须在该租金及垫付费用的支付期限的最后一日的次日至实际支付日(包括该日)的期间,向出租人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在该支付期限最后一日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未支付期间的利率)×1.5所计算的逾期支付赔偿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强支付部分租金,被告王强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尚欠原告垫付租金210076元及利息。原告作为被告的连带保证人,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代被告将上述租金支付给出租方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龙海兴作为担保人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同意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被告王强的所有债权向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融资租赁合同》、《欠款情况说明》《担保协议》等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王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被告龙海兴作为担保人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是担保责任追偿权,即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237条、第2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2条、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垫付款210076元及利息13605元;二、被告龙海兴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5.2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荣国丰审 判 员 赵忠顺人民陪审员 佟丹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吕长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