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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8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横山县城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横山县城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8208号原告横山县城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源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瑞,系城源建材公司职工。被告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刚,系振兴建设公司职工。原告横山县城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耀彪的委托代理人黄瑞、被告振兴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林的委托代理人牛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横山县城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名下工程“榆林工业区再生水生产加工、输送及配水厂工程”提供商品砼,被告支付商砼款,双方如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为被告提供商品砼,商砼款结算3004877元,期间支付900000元,现仍下欠商砼款2104877元。在欠商砼款期间原告一直催要,被告一直推诿,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砼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商砼,被告应及时支付商砼款,可被告却一直拖欠,不予支付,现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自己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商砼款2104877元,按合同约定支付10%的违约金21048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横山县城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商品砼供货合同》一份,结算单八支,用于证明:1、原、被告签订了《商品砼供货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砼;2、经双方结算商砼款为3004877元,被告支付了商砼款90万元,现下欠商砼款2104877元;3、依照合同约定,单方违反合同,违约方必须支付另一方合同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210487.7元。被告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均属实。双方签订了《商品砼供货合同》,原告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为被告提供商品砼,商砼款结算3004877元,期间支付900000元,现仍下欠商砼款2104877元。下欠商砼款2104877元被告愿意偿还,违约金要求原告放弃,因被告资金紧张,请求原告宽限时间。被告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商品砼供货合同》一份、结算单八支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商品砼供货合同》一份、结算单八支,被告无异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供货合同》,合同载明:“需方:陕西振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供方:横山县城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工程名称:榆横工业区再生水、输水及配水厂工程;施工单位:陕西振兴建工集团;建设单位:高新区管委会。砼用货大约时限: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8月1日。”双方对商品的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每月支付商砼款总额的80%,剩余20%加在下月砼款总额中再以80%比例支付,最迟一笔砼款于本年度腊月初十之前结清。”同时,合同还约定如单方违反合同,违约方必须付给另一方合同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为被告提供商品砼。双方经结算,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3004877元的商砼,被告已经支付货款900000元,下欠商砼款210487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城源建材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振兴建设公司在案外人榆林市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2315364.7元采取保全措施,并自愿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原告城源建材公司与被告陕西振兴集团榆横工业区输水及配水厂工程项目部签订《商品砼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公司的陕西振兴集团榆横工业区输水及配水厂工程项目部提供商品砼,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下欠商砼款2104877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单方违反合同,违约方必须付给另一方合同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赔偿,此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商砼款2104877元10%的违约金计210487.7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横山县城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商砼款2104877元,并支付违约金210487.7元,共计231536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320元,由被告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建军审 判 员  燕玉梅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