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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6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吴建明、周利平等与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野鸭塘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吴建明,周利平,吴某某,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野鸭塘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6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村部。负责人易铁夫,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黎镇宇,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利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岗屹,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野鸭塘村民小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野鸭塘组。负责人李笑阳,系该组组长。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路村)因与被上诉人吴建明、周利平、吴某某、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野鸭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野鸭塘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10月26日,吴建明、周利平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男孩吴某某。2003年5月12日,原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人民政府向该家庭发放《独生子女优待证》。吴建明、周利平婚后及其子吴某某出生后,三人户口一直登记在野鸭塘组。2015年2月6日,野鸭塘组向本组村民每人发放四通租金、青苗费、设施补偿款等共计2000元。2015年4月4日,野鸭塘组向本组村民每人发放四通土地补偿款20000元。野鸭塘组在分配上述款项时未对吴建明、周利平、吴某某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吴建明、周利平、吴某某要求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吴建明、周利平、吴某某提交《新路村野鸭塘组四通租金、青苗、设施补偿款分配表》、《新路村野鸭塘组四通土地补偿款分配表》证明野鸭塘组分别于2015年2月6日、4月4日向村民每人分配了土地补偿款及其他集体收益款项共计22000元。野鸭塘组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分配表本身及其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吴建明、周利平、吴某某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故野鸭塘组向本组村民发放款项22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用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及其他集体经济收益,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集体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土地补偿费及集体经济收益的使用、分配做出决定,但不得损害集体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吴建明、周利平、吴某某家庭属于独生子女家庭,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利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之规定,野鸭塘组在分配土地补偿费和集体经济收益时应向吴建明、周利平、吴某某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因此,吴建明、周利平、吴某某要求增加一人份额,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野鸭塘组系新路村下设的村民小组,新路村有义务对属于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进行管理、监督,保障村民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新路村未对野鸭塘组的资金发放过程尽到管理、监督的责任,应对野鸭塘组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给付义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野鸭塘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吴建明、周利平、吴某某家庭征收补偿款及其他各种收益款22000元;二、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对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野鸭塘村民小组应承担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野鸭塘村民小组负担。新路村不服,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款项是被上诉人野鸭塘组的集体收益,该款项的收取和发放均由被上诉人野鸭塘组自主决定,上诉人村委会未参与,所以上诉人村委会不应当承担责任;二、上诉人村委会对被上诉人野鸭塘组的义务承担补充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吴建明、周利平、吴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野鸭塘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村委会是征地拆迁补偿和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方案的执行主体。野鸭塘组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之规定,村民小组的有无和设立由村委会决定,村委会对村民小组在事关全体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上(诸如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集体收益的分配等)具有一定的监督、管理和指导职责。本案中,新路村委会没有对野鸭塘组发放征地补偿款项及其他集体收益款尽到合理的监督、指导之责,主观上虽无与野鸭塘组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和侵权故意,但客观上放任了野鸭塘组的违法分配行为,主观形态上属于过失,同时,从物权法的角度来看,新路村委会作为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其有义务保障符合分配条件的村民获得应有的补偿款和收益款,但事实上其未尽到所有权人的管理之责。综上,鉴于审判实践中直接侵权主体村民小组大多难以实际承担责任的现实情况,从适度倾斜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的审判理念出发并结合衡平原则,原审法院认定由新路村对野鸭塘组的给付责任承担补充给付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50元,由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亚飞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聂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