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罗银儿与宋风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银儿,宋风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0891号原告罗银儿(又名罗艮儿),男,1953年11月26日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西范庄村农民。被告宋风岗,男,1951年8月20日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西范庄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美云(系被告妻妹),女,清徐县安监局退休职工。原告罗银儿与被告宋风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银儿、被告宋风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银儿诉称,2010年,原、被告将原告位于西范庄村北的1亩下板地和被告位于西青堆界面的地进行调换,当时只是口头约定调换。2014年阳煤集团在本村征地,原告的1亩下板地有42500元的补偿款,由于原、被告有纠纷,村委会至今没有给原告发放42500元的款。原告已经同意将被告的承包地返还被告,但是被告却不退还原告的1亩下板地,多次经村长调解未果。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尽快返还登记在原告名下的1亩下板地(位于西范庄村北,东至刘扣元、西至刘文堂、南靠走道、北至水渠,长110米,宽6.06米)。被告宋风岗辩称,2002年,原告为方便耕种和他原来的地相接,委托中间人罗某找被告要互换土地。开始被告不同意,经罗某说合,最终同意了调换,被告用宋家维0.9亩土地和原告的下板地1亩土地进行互换,并说不得反悔。农民法律意识不强,互换往往是口头方式约定。原、被告自愿互换土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行为。互换后被告一直种植梨树,原告种了核桃树,双方互换已经13年,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今年引黄工程需要征用被告互换来的土地,原告看到利益反悔,与理与法不符,西范庄村互换土地的很多,土地补偿款也是现在耕种土地的领。土地补偿款42500元和梨树补偿费应归被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等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备案的性质仅为公示,并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对于承包方依法采取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所以解除流转合同法律是不容许的,被告不同意返还。如果原告要求返还,必须赔偿被告的损失,梨树苗当时一株200元,70株是14000元,被告还雇佣人员管理树苗,每天100元,3个月,27000元,一棵树的产量是700元,70棵是49000元,共计9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又名罗艮儿,与被告均为清徐县清源镇西范庄村村民。1999年,原告取得该村下板地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取得宋家维0.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分别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由西范庄村村民罗某作为中间人,原、被告将上述土地口头进行了互换,原告先种枣树,后种梨树、核桃树,现在种玉米,被告栽种梨树至今。互换土地的时间,被告认为是2002年,原告认为是2007年或2008年。被告提供清徐县清源镇西范庄村委会2015年7月15日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2002年由罗某作为中间人,协商同意终身互换了承包地,被告栽种了70多棵梨树。被告提供刘扣元证明,证明被告2002年在下板地种有梨树;提供刘德海证明,证明被告清徐县清源镇西范庄村委会证明材料2006年在下板地种有梨树。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互换土地时没有经过西范庄村委会,没有向村委会备案,也没有办理流转登记,2014年阳煤集团占用土地,包括下板地1亩,因领取土地补偿费,双方发生纠纷,村委会才知道互换土地一事,土地补偿费每亩4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清徐县清源镇西范庄村委会证明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被告提供的清徐县清源镇西范庄村委会证明材料、刘扣元证明、刘德海证明、证人罗某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下板地1亩土地,被告将其承包经营的宋家维0.9亩土地,由本村村民罗某作为中间人,原告认为是2007、2008年,被告认为是2002年,双方口头进行了互换耕种至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原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依此条文规定,原、被告互换土地后,“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但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并不是必备条件,未办理变更手续,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原、被告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手续,不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承担,也不导致双方互换土地行为无效。原告罗银儿要求被告返还下板地1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参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银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银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启珺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人民陪审员 梁志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