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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山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吕振国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振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振国,男,1981年出生,现住烟台市莱山区。2015年6月14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烟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志纲,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振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振国、被害人曲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振国于2015年6月13日20时15分许,饮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套用×××号牌的悍马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为×××),沿烟台市莱山区学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警四大队大门北侧处时,因未充分观察路面情况,其车前部与在机动车道内施工的曲某某相撞,致曲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吕振国安排同车人员将肇事车驶离事故现场并让他人顶替自己处理事故,在被发现后于当晚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曲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吕振国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工单位某某单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曲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吕某某、姜某某、于某某、张某某、韩某某、汤某某、刘某某、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振国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振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振国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曲某某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称,被告人吕振国身为交管人员,对交通法规十分清楚,而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驾驶套牌车辆,肇事后逃逸,找人顶替处理事故,情节恶劣,对被害人家庭造成极大的损失,被害人医疗费用已达60多万元,损失已达190多万元,被告人只垫付了医疗费19500元,没有对被害人积极赔偿,所以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严厉惩处,如果对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可以谅解。被告人吕振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孙志纲提出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吕振国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肇事后逃逸不妥。被告人吕振国参与救治被害人,后主动向交警大队投案,因此交通肇事逃逸的说法不成立。2、被告人吕振国具有法定自首情节,依法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3、本案发生受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4、被告人吕振国属于初犯、偶犯,一直无前科劣迹,其主观恶性小,依法应当对其酌定从宽处罚。5、被告人吕振国认罪服法,积极赔偿被害人但却未得到受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另查,被告人吕振国案发后将被害人曲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小部分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吕某某、姜某某、于某某、张某某、韩某某、汤某某、刘某某、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振国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护人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没有指使汤某某顶替处理事故,被告人实际投案时间为23时22分。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曾被判过刑,其有意规避法律责任,把其提出找人顶替说成被告人提出找人顶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与证人张某某、韩某某、汤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吕振国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辩护人的观点无事实依据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振国饮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套用×××号牌的某某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台市莱山区学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警四大队大门北侧处时,因未充分观察路面情况,其车前部与在机动车道内施工的曲某某相撞,致曲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吕振国安排同车人员将肇事车驶离事故现场并让他人顶替自己处理事故,被告人吕振国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振国身为烟台市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协警,深知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规定,仍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并且肇事后安排同车人员将肇事车驶离事故现场并与张某某商议让他人顶替自己处理事故,无论由谁提议顶替,都得到了被告人吕振国的许可,不影响被告人吕振国逃逸行为的认定,其行为符合肇事逃逸的主客观要件,构成肇事逃逸并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肇事逃逸并主观恶性小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吕振国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工单位某某单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曲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亦无相关事实及证据证实被害人具有过错,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吕振国无犯罪前科记录,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告人吕振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吕振国参与救治被害人曲某某并垫付小部分医疗费,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观点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振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卓人民陪审员 付 倩人民陪审员 贺业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柳立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