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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张楼居委会与任起彬、余美玲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张楼居委会,任起彬,余美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801号原告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张楼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小彬,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起彬,男,汉族。被告余美玲,女,汉族,系任起彬之妻。原告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张楼居委会诉被告任起彬、余美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张楼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凌,被告任起彬、余美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在本居委会杨庄东北角,平舆县万通宏达博世汽车维修站南侧,被告门面房北侧修建一条东西走向的水泥路,便于居委会居民通行。二被告在该水泥路上挨着其门面房的部分安装两套房门,阻断道路通行。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路段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管理权。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其安装的两套房门。二被告辩称,其安装房门的过道并非道路,而是二被告的宅基地,二被告的行为并没有侵权。该位置原来有路,但原告已经把原来的路卖掉,反而从我家宅基地上开条新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的父亲原属于张楼居委会宋庄一组居民,于1991年分得一处宅基地,并办理平集用(1991)字第021301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二被告父亲去世后二被告在此居住。修建清河大道时,将二被告的宅基地部分占用,经处理,将二被告宅基地向西调整,二被告在调整后的宅基地上建有房屋。平舆县人民政府将清河大道西侧的土地收归国有,但对二被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未履行注销手续。2007年平舆县人民政府将位于清河大道中段西侧编号为PY-2001-42宗土地进行招拍出让,被万通世博汽车维修站竞得,该宗土地位于二被告所建房屋北侧,二者相间隔一东西走向的通道。2012年原告将该通道修建为一条公用水泥道路。二被告占用该通道,并在该通道与其房屋相邻的部分东西两头安装房门,阻碍通行。2013年7月5日平舆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曾通知清河街道办事处让其将该通道打通,但未能执行。目前,二被告一直占用该通道。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行政判决书,平舆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通知,清河街道办事处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集体所有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原告作为村委会有权对其集体所有的财产进行经营、管理。原告所修建的公用通道目的在于村民便于通行,二被告将通道安装房门,据为已有,其行为侵犯了其他村民的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当拆除房门,保证通道畅通。二被告辩称通道在其宅基证范围内,因二被告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已经调整,其面积及四至均已经发生变化,二被告仍以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面积及四至主张权利,法律依据不充分,故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任起彬、余美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拆除安装在其房屋与平舆县万通宏达博世汽车维修站之间通道东西两头的房门,使通道畅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任起彬、余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功审 判 员  蔡清霞人民陪审员  杨玉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爱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