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熊立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熊立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开城大道86号。负责人:孙德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超环,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德,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熊立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诉被告熊立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超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立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熊立发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6XAA20120266)(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向熊立发发放贷款人民币48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即2012年7月9日至2022年7月9日,贷款月利率为5.45833‰(具体借款起止日期、贷款利率以借据为准,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或计息办法,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还款计划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逾期贷款罚息、复利。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相关税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为了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提供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白云坑万城B6幢10层01号房的房子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预告登记【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1110031265)。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7月9日向熊立发发放贷款人民币480000元,熊立发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第26期,被告从第27期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04月14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7期,拖欠本金400642.11元,利息16018.6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16660.73元,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虽经原告方多次催讨,但熊立发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熊立发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6XAA20120266);被告熊立发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00642.11元,利息16018.6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16660.7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04月14日,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熊立发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22833.04元(3000元+50000元×8%+316660.73元×5%=22833.04元);确认原告对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白云坑万城B6幢10层01号房享有抵押权,并对其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熊立发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二、被告熊立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四、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五、个人借款凭证。六、拖欠本息对账单。被告熊立发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被告熊立发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6XAA20120266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熊立发发放贷款人民币48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即2012年7月9日至2022年7月9日,贷款采取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875‰。被告采取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熊立发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熊立发提供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白云坑万城B6幢10层01号房作为本合同项下的担保【预抵押证号: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1110031265号】。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熊立发发放贷款后,被告熊立发曾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自2014年10月起未再按约及时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11月9日,被告熊立发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14期,合同项下尚余400642.11元本金未归还,合同项下拖欠到期本金47908.01元,正常利息27575.2元,罚息2625.74元,利息罚息1634.95元。原告认为被告熊立发已连续拖欠借款本息多期,构成根本违约,其依约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据此,于2015年6月15日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未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本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被告熊立发借款后仅履行小部分后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熊立发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熊立发归还未清偿的借款本金400642.11元、按照约定计收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熊立发约定以被告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白云坑万城B6幢10层01号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物,并为原告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编号: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1110031265号】,故原告要求就该套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案件审理期间,被告熊立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等相关权利,应以缺席论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被告熊立发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6XAA20120266)。二、被告熊立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JG6XAA20120266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400642.11元及利息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11月9日利息27575.2元,罚息2625.74元,利息罚息1634.95元。从2015年11月10日起的利息,计息本金为400642.11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还清款日止。三、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对被告熊立发提供抵押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白云坑万城B6幢10层01号房【预抵押证号: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1110031265号】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2元,由被告熊立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家标审判员  杨伟国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日星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9、《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