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执字第0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金霞与祖述波、李素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霞,祖述波,李素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执字第01098号申请执行人王金霞,保姆。被执行人祖述波,农民。被执行人李素芝,农民。申请执行人王金霞与被执行人祖述波、李素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绥未民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王金霞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祖述波、李素芝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王金霞执行款7.327027万元,案件受理费1160元、邮寄送达费28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祖述波、李素芝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决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6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执字第0109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李子刚执行员 王福君执行员 高金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建奎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