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行与施华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行,施华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行,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承修二路16号。负责人:林伟忠。委托代理人:陈熹煜,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华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行诉被告施华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熹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48Q214073517529),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及购买家电,贷款期限10年,从2014年8月5日至2024年8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15%(具体借款期限、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贷款人将相应进行调整);还款采用等额本息法。为保证原告主债权的实现,被告自愿将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高岭村东方新城9栋B单元201房的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于借款合同签署当天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99948Q314072535445)。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依约划款人民币35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5日起至2024年8月5日止。合同期间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出现逾期记录,原告多次向其催收,都被各种理由推脱。截止2015年6月29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38593.48元,利息9338.76元,以上合计347932.24元,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48Q214073517529);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38593.48元,利息9338.76元,以上合计347932.2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公告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基本资料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二、被告身份证明。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四、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借据。五、欠款说明、欠款明细。六、房地产权证、房地他项权证。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施华清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7月23日至2027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的350000元借款额度。被告可在上述额度范围内向原告借款用于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具体借款用途包含但不限于借款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购买自用车,车位所有权或使用权,支付住房维修费用,支付高等教育学杂费等合法消费支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下降30%执行,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础利率及上述浮动比例确定新的利率。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对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同日,原、被告为确保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正常履行,又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用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高岭村东方新城9栋B单元201房作抵押。2014年7月30日,就上述抵押事项,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5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按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起初,被告有归还部分款项,自2015年3月6日起,被告开始出现逾期,截止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欠款已逾期116天,合同项下拖欠贷款利息(含罚息)9338.76元,尚有欠款本金人民币338593.48元未偿还,原告经追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行与被告施华清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施华清借款后,从2015年3月6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定期每月还本付息。被告施华清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请求解除与被告施华清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请求被告施华清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38593.48元及利息,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诉答辩权利,依法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行与被告施华清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499948Q214073517529)。二、被告施华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8593.48元及利息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行(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6月29日止的利息为9338.76元,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38593.4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6619元,由被告施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家标审判员 杨伟国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日星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