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杨某某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钦南民保字第71-1号申请人唐某某。被申请人杨某某。申请人唐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杨某某所有的房地产进行查封。申请人唐某某已向本院提供了何某某有的财产作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唐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杨某某所有的位于钦州市新兴街XXX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码: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码:钦国用(2004)第AXXX1号)中价值110000元的部分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进行查封。查封期间,可以使用,但不得抵押、转让或赠与。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蓝XX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苏建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钦南民保字第71-2号申请人唐某某。被申请人杨某某。申请人唐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杨某某所有的房地产进行查封。申请人唐某某向本院提供李某某自有的房屋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唐某某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李某某所有的桂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进行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转让、赠与或抵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蓝XX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苏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