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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90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章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下称第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第一被告周某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7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XXX**小型轿车由南向东至金山区XX公路XX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处理,于事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1.4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支付原告现金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本起交通事故已方车损160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商业险1,0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25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又查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单、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80%,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881.40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2项合计2,681.4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酌定20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800元/月的标准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按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232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4640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2884元/月的标准赔偿,并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清单和银行转帐记录,两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予认可,认为有盖章的证据材料无法确认所盖印章的真实性,原告需进一步提供社保缴纳证明,对于银行明细表示名称栏内容显示为转帐,而非工资,故无法确认系工资发放情况,且原告受伤后仍有工资收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这组证据具有较高优势,可证明原告事发前从事服装加工的工作性质,而其每个月的收入为不固定,按完成工作量计算,且原告诉请的2884元/月标准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该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认同。另外本院还注意到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仅四个月未发放工资,故虽鉴定意见确定其误工期150天,本院仍按原告实际误工天数计算120天为11,536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5项合计16,376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鉴定费1000元,本院凭据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0%计800元。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57.40元,第一被告方车损定损1300元,按责由原告承担20%计260元,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00元,两项相抵后第二被告支付原告19,497.40元,第二被告支付第一被告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9,497.40元;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360元;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承担38元,第一被告承担162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干华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江彧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