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与王龙龙、马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王龙龙,马全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商初字第527号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福莱商城10号楼内17号。法定代表人李培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雯,上海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龙。被告马全华。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龙龙、被告马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案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鲁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吕桂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逄映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