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6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天津津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齐林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津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齐林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6829号原告天津津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烟台道15号。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纯纯,天津津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齐林义,其他情况不详。天津津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齐林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津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经工商管理机关注册并获得三级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小区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物业管理协议,就物业管理的权利义务及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作出约定。被告拖欠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纳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8584.53元(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1.68元,被告住房建筑面积为108.72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资质证书1份,证明原告是合法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证据二、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并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收费标准;证据三、催缴函照片1张,证明原告曾对被告进行过物业费催缴;证据四、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1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是被告所有及房屋的建筑面积;证据五、票据复印件13张、照片5张,证明物业公司在服务期间因物业服务支付了相关费用,并进行了相关物业服务;被告齐林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海名都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10-XXX室业主,于2012年11月2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8.72平方米。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天津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自2010年6月25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根据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8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被告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5年7月31日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5881.3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标准应与其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相一致,做到服务质量与价格的统一。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并提供证据对其提供了物业服务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额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时间为2012年11月25日,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的入住时间,故本院仅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11月25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主张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林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津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5日至2015年7月3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海名都10-XXX号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5881.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萍代理审判员 蒲英凯代理审判员 武亚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金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