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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4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侯百万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百万,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4435号原告:侯百万,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叶振东,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满仓,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原告侯百万与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百万的委托代理人叶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百万诉称:本人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大唐国际购物广场13-16号楼C区商场负一层商1271(-)号商铺。由于被告单方面原因造成延迟交房,被告至今未办理产权证。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商品房的房产证;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48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唐置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侯百万与大唐置业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侯百万(买受人)购买大唐置业公司(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叉口信旺·华府骏苑13-16#楼C区广场商1271(-)室商铺;出卖人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出卖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买受人的房产证由出卖人统一代为办理;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出卖人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侯百万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85708元,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认购备案手续,但大唐置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2014年8月12日,大唐置业公司与侯百万办理了交房手续。经结算,大唐置业公司以逾期交房违约金抵扣办证费后,大唐置业公司向侯百万出具了代收办证费用30974元的收据,并承诺90日内办理产权证等。此后,大唐置业公司一直没有为侯百万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侯百万提交的身份证、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购房款收据、办证费收据、交房结算明细表、会议纪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侯百万与大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大唐置业公司应当代为侯百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且大唐置业公司代收了侯百万的办证费用30974元,并出具了代收办证费用的收据,故侯百万要求大唐置业公司为其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侯百万要求按照已付房款的0.1%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8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侯百万办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口信旺·华府骏苑13-16号楼C区广场商1271(-)室商铺的房地产权证书;二、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侯百万逾期办证违约金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侯百万预交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广宇人民陪审员  王慧珍人民陪审员  甄小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巴 青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