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振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振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刑初字第00271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振华,曾用名莫丹,男,1991年8月6日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哲,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振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莫振华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夏丽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莫振华及其辩护人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初,被告人莫振华在汉中市汉台区锦绣华庭小区内捡到一把车钥匙,按解锁键发现该钥匙能打开被害人贾某某的陕FH62**银灰色华泰圣达菲牌越野车。9月14日20时许,莫振华进入小区,用此车钥匙将该车辆盗走。22时许,莫振华通过朋友郑某某联系上陈某某,将车欲出售给陈某某,陈某某通过朋友查出车有问题,便联系原车主,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莫振华现场抓获。经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银灰色华泰圣达菲小型越野车价值为93600元。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3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振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振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振华犯盗窃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莫振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退还被盗赃物,没有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四年以内量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受案登记表;2、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抓获经过;3、扣押物品清单;4、返还物品清单;5、被盗汽车登记信息及购车发票;6、证人陈某某、郑某某证言;7、被害人贾某某陈述;8、辨认笔录;9、视听资料;10、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汉区价认鉴(2015)164号关于对华泰圣达菲汽车的价格鉴定意见;11、说明;12、户籍证明;13、被告人莫振华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3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振华犯盗窃罪罪名与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其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振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索晓江人民陪审员 纪秀芳人民陪审员 鲁春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崔 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