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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玉霞与王文清、宣化县精辉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霞,王文清,宣化县精辉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757号原告李玉霞,农民。委托代理人田贵金,张家口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清,宣化县精辉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宣化县精辉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化县沙岭子镇太师湾村。法定代表人王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玉霞与被告王文清及宣化县精辉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桂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贵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清及宣化县精辉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霞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当时约定利利率为月息2分,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已偿还利息1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38400元,共计1484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时,发现被告已将企业停产关门,手机关机,家中锁门。无奈,为避免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8400元。原告提供借款收据以证实借款事实。被告王文清及宣化县精辉铸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清系被告宣化县精辉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李玉霞借款11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王文清、宣化县精辉铸造有限公司在借款收据上加盖印章,借款人王文清在借据上签字。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后,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48400元,已付利息10000元,予以扣减,综上,二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为148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清及宣化县精辉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玉霞借款本金及利息1484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元,减半收取1634元,保全费1262元,由被告王文清及宣化县精辉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桂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崔佳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负担担代表人或负责人一位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予以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