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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3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韩树楠与朱伟锋、董晓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树楠,朱伟锋,董晓燕,马红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966号原告韩树楠。委托代理人陈洁涛、裘伟淼,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伟锋。被告董晓燕。被告马红园。原告韩树楠与被告朱伟锋、董晓燕、马红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裘伟淼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朱伟锋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一年,逾期还款每日支付3‰违约金。该借款由马红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二年。但到期后,朱伟锋未还款,马红园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该借款发生在朱伟锋、董晓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1、朱伟锋、董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赔偿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2、马红园对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朱伟锋向原告借款并由马红园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离婚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发生在朱伟锋、董晓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汇款凭证两份、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交付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朱伟锋、董晓燕于200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朱伟锋、马红园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朱伟锋未按约返还借款,马红园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实为违约金,该请求低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朱伟锋、董晓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董晓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伟锋、董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树楠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马红园对上述朱伟锋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职责后有权对朱伟锋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朱伟锋、董晓燕、马红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