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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11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7年3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强,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5)1255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徐某在其曾工作的某餐饮店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金桥北岸X栋X-X的宿舍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月6日11时许,徐某在上述宿舍内将在此居住的被害人王某甲放在客厅的一双价值196元的红色安踏牌运动鞋盗走。2.2015年6月18日3时许,徐某在上述宿舍内将在此居住的被害人王某乙放在床边的一部价值600元的白色苹果5手机及该手机的充电器盗走。3.2015年6月21日17时许,徐某将盗得的上述苹果5手机的充电器返还到上述宿舍厕所的窗户旁。徐某在离开该宿舍后,又再次返回,并攀爬阳台进入上述宿舍,将被害人王某丙的一个价值19元的棕色手提包、一双价值11元的白色拖鞋及被害人周某的一个价值25元的兴骏牌电吹风盗走。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徐某被王某乙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述被盗的红色安踏牌运动鞋、白色苹果5手机、棕色手提包、白色拖鞋及兴骏牌电吹风,并将红色安踏牌运动鞋、白色苹果5手机、兴骏牌电吹风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案发后,徐某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被盗红色安踏牌运动鞋、白色苹果5手机、兴骏牌电吹风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均已发还);棕色手提包、白色拖鞋发还被害人王某丙。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