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3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3233号原告孙某甲,现住松原市乾安县。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现住松原市乾安县。被告孙某乙,现住扶余市。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巨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王某某与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经政府登记办理复婚手续。婚生女孩孙某甲(2006年9月18日生)。2014年原告母亲王某某和被告经乾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现随其母亲王某某共同生活,被告一直未给付子女抚育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母亲王某某和被告经乾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协议“婚生女孩孙某甲随王某某共同生活,由王某某自行抚育”。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应按照法院的判决内容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王某某与被告孙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经乾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离婚时已经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亲王某某自行抚育,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在必要时可以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被告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问题,根据吉高法[2014]51号的规定,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379.71元。原告母亲王某某、被告双方应对婚生女孩孙某甲每年共同支付生活消费开支7379.71元,各承担一半,即每人承担约为3600元/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乙每月支付原告孙某甲子女抚育费3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巨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洪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