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新县田铺乡河铺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段传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县田铺乡河铺村民委员会,段传新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县田铺乡河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江海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传新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县田铺乡河铺村民委员会因与上诉人段传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江海和委托代理人肖万柏与上诉人段传新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河铺村茶厂位于田铺乡河铺村,系集体所有山林。河铺村委会起诉至新县人民法院要求其与段传新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田铺乡河铺村茶厂林地承包合同》无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双方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田铺乡河铺村茶厂林地承包合同》无效。后段传新不服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民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段传新不服,于2015年4月9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6月18日,省高院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9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段传新的再审申请。河铺茶厂现仍被段传新占有并继续经营使用,该茶厂新林证字2009第4100455772号林权证现也为其所持有。另2014年7月23日,段传柏中标竞得本案所争议的河铺茶厂并与河铺村委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自法院判决2011年5月26日被告与原支书许道焰以村委会名义签订的《田铺乡河铺茶厂林地承包合同》无效或解除之日起后推40年。判决生效后经河铺村委会多次索要未归还,遂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案件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双方诉争的河铺茶厂林地,经一审、二审判决及再审裁定,已经确定2011年5月26日河铺村委会与段传新于签订的《田铺乡河铺村茶厂林地承包合同》无效,该茶厂林地归河铺村委会所有,河铺村委会有权要求段传新退还承包的该茶厂林地及其持有的林权证。对于原告主张的段传新应赔偿其占用土地期间的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的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传新所占有的河铺茶厂林地及其所持有的C4100455772号林权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新县田铺乡河铺村民委员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河铺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已经(2014)信中法民终民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2014年7月23日,上诉人依法对本案所涉及的林地公开招投标,本村村民段传柏依法中标。被上诉人段传新据不退换林地,致使上诉人与段传柏的合同无法履行,原审法院未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0000元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据实改判。段传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争议的林地由上诉人段传新一直经营,被上诉人河铺村民委员会一直未赔偿上诉人的实际经营损失,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河铺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段传新应当在(2014)信中法民终民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交付林地,原审中也没有提出反诉,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段传新答辩称,被答辩人河铺村民委员会一直未赔偿上诉人的实际经营损失,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河铺村委会与上诉人段传新在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田铺乡河铺村茶厂林地承包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无效,上诉人河铺村委会在上诉人段传新原承包协议到期后,要求上诉人段传新退还承包的该茶厂林地及其持有的林权证于法有据。上诉人段传新上诉要求上诉人河铺村委会赔偿其实际经营损失,原审中其未依法提起反诉,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河铺村委会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的损失,其要求上诉人段传新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河铺村委会承担2975元,上诉人段传新承担29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宏审 判 员 余多成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