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二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与陶金泉、罗玉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陶金泉,罗玉梅,芜湖市金海房产担保置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二初字第001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负责人:乔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平,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翔,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金泉,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罗玉梅,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第一被告妻子,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芜湖市金海房产担保置换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巨龙城市。法定代表人:马希海,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诉被告陶金泉、罗玉梅、芜湖市金海房产担保置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平、丁翔与被告陶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玉梅、芜湖市金海房产担保置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法(按月计息)的方式还款;第一、二被告将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1年9月22日在芜湖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第三被告以保证人的身份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做担保。现被告违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之还款义务,已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或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予履行,截止2014年12月22日应还未还总金额为人民币569672.56元。另合同约定:因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现行垫付的费用,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追偿,并从原告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且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被担保的债权。现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罚息等共计569672.56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息随本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被告对借款本息及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金泉辩称:贷款用于办学,主观上没有恶意拖欠。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学校没有办学场所,学校停办。欠款属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承诺函、借款凭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生效并已经发生。第一、二被告的房屋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原告,第三被告对借款本息及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贷款合同的相关条款之约定,第一、二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贷款账户查询,证明被告截止至2014年12月22日应全部还款本息及罚息共计569672.56元;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0元应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陶金泉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未向本院举证。被告罗玉梅、芜湖市金海房产担保置换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1-132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整,年利率为7.5325%,逾期上浮30%,借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法(按月计息)的方式还款;第一、二被告将共有的房屋(坐落在芜湖县湾沚镇延安西路沚津国贸中心1幢1104室,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湾沚镇字第2011004840号、2011004841号)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1年9月22日在芜湖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房地权他证芜县字第2011002309号),抵押权人为原告。第三被告以保证人的身份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做担保。现被告违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之还款义务,已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或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予履行,截止2014年12月22日应还未还总金额为人民币569672.56元。另合同约定:因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现行垫付的费用,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追偿,并从原告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且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被担保的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陶金泉、罗玉梅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陶金泉、罗玉梅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物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芜湖市金海房产担保置换有限公司对被告陶金泉、罗玉梅借款提供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金泉、罗玉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借款本息569672.56元,并自2014年12月23日始按年利率9.79%给付原告延期履行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陶金泉、罗玉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0元。三、被告陶金泉、罗玉梅不履行一、二项义务,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对其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芜湖市金海房产担保置换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7元由被告陶金泉、罗玉梅、芜湖市金海房产担保置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先东代理审判员 李金保人民陪审员 丁正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涂一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