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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执民字第6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振志与徐李立、林杨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吴振志,徐李立,林杨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泰执民字第662-1号申请执行人:吴振志。被执行人:徐李立。被执行人:林杨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温泰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振志与被执行人徐李立、林杨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徐李立、林杨柳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吴振志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合计2570元、执行费1467元,但被执行人徐李立、林杨柳至今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登记情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徐李立名下车牌号为浙C×××××沃尔沃牌小型汽车壹辆、坐落于罗阳镇城北路金星墩房屋壹处分别予以查封,依据另案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对上述车辆扣押至泰顺县人民法院,目前正在依法处置,徐李立占上述房屋产权比例过低,暂不宜处置。经查,被执行人林杨柳在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工资收入,本院依法予以扣提。此外,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开设帐户存款采取额度冻结。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纳被执行人徐李立、林杨柳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执行措施已穷尽,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吴振志发现被执行人徐李立、林杨柳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泰执民字第66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XX代理审判员  余夏盛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彩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