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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28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龙兴农膜有限公司与寿光市华隆大棚材料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龙兴农膜有限公司,寿光市华隆大棚材料批发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838号原告:山东寿光龙兴农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世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强,该公司职工。被告:寿光市华隆大棚材料批发部。代表人:崔海霞。委托代理人:单吉阁。原告山东寿光龙兴农膜有限公司诉被告寿光市华隆大棚材料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龙兴农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强、被告寿光市华隆大棚材料批发部的委托代理人单吉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龙兴农膜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44046元的农膜,并约定近期结账。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清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404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467元。被告寿光市华隆大棚材料批发部辩称:原告所诉的货款已经付清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109046.4元的农膜,后共计付款65000元,余款44046.4元未付款,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了44046元的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货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046元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货款已付清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及违约责任。原、被告未约定欠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华隆大棚材料批发部支付原告山东寿光龙兴农膜有限公司货款44046元;二、被告寿光市华隆大棚材料批发部支付原告山东寿光龙兴农膜有限公司逾期利息(4404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李永惠人民陪审员  崔维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桂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