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咸西亮与赵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西亮,赵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030号原告咸西亮,男,1962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亚飞,平邑县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鹏飞,男,1986年4月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咸西亮与被告赵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西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西亮诉称,被告赵鹏飞于2013年7月2日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证实借原告35000元,并约定2015年7月2日之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赵鹏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赵鹏飞向原告咸西亮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年,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并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2013年7月2日借咸西亮现金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借期二年,于2015年7月2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每天100元算。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7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鹏飞向原告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确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咸西亮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赵鹏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海波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连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