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伯军与东莞市松泰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伯军,东莞市松泰木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富侯木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伯军。委托代理人刘海腾,系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松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岭山镇吉龙木材市场M栋19号,注册号:441900001654417。法定代表人刘志华。委托代理人吴建武,系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翔,系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富侯木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温塘温周路温塘北路245号,注册号:441900000828249。法定代表人刘伯军。委托代理人刘海腾,系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伯军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91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XX县,并非广东省东莞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刘伯军的户籍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东莞市松泰木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富侯木器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审被告东莞市富侯木器制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东莞市东城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刘伯军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刘伯军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丽欢第2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