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一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金英与百色市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英,百色市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1640号原告刘金英。委托代理人黄淇,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色市人民医院,地址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廷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颜俊,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君,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英与被告百色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劳动争议一案,刘金英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百色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因本案原告、被告均起诉,故本院对原、被告的诉请一并作出本判决。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翠珍、李学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宵担任记录。原告刘金英的委托代理人黄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颜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并辩称,原告从1999年2月进入医院从事清洁工作,期间书面劳动合同每年一签,但从2014年医院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以来认真工作,从未有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2014年12月20日,医院突然召集清洁工开会,宣布2015年1月1日起医院的清洁工作全部交由南宁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医院不再与原告等全部清洁工保持劳动关系,也不对职工进行任何补偿,同时还要求原告与恒诚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此原告等全部职工均表示不能接受。2015年1月1日后,医院果然不再安排原告等清洁工工作,也不发放工资和福利。经协商不下,原告向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虽然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请,但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及补偿、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加班费等方面的事实认定错误,没有给予原告应得的赔偿。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医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2、判令医院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双倍补偿金65120元(共32个月);3、判令医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420元;4、判令医院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22385元;5、判令医院补发加班费282720元(93元×2倍×8天×190月);6、判令医院双倍返还风险抵押金2400元;7、判令医院依法为原告补缴医疗、工伤、生育及失业保险;8、诉讼费由医院负担。(原告2014年工资收入24420元,月均2035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实争议已经劳动仲裁程序;2.原告2014年工资及劳务费记录,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3.养老保险手册,证实原告在医院处工作;4.劳动合同书,证明2014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5.何海兰、韦凤爱(与原告岗位相同)2012年与医院签订的责任状,证实医院收取原告创“三甲”风险抵押金800元;6.医院召集原告等清洁工开会,宣布解除劳动关系的录音光盘,证实医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支付经济补偿;7.罗燕容、王秀林、黄喜云(与原告岗位相同)三人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医院已于2015年9月7日发放2200元风险抵押金,2015年9月7日发放创“三甲”期间加班费约2200元不等。被告医院答辩并诉称,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百劳人仲案字(2015)74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医院根据《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文件规定,医院对单位的人事制度进行改革,将后勤服务外包给南宁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协商将劳动合同主体由百色市人民医院变更为南宁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医院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变更合同主体,并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而原告不依据规定变更合同主体且在协商过程中无故旷工,医院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在仲裁中并没有主张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多请求的一倍经济补偿金未经仲裁,诉讼程序中不应对该部分请求进行审理。《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的时间是2008年1月1日,原告诉请从1999年9月计算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二、仲裁裁决医院支付原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450元错误。医院与原告签订的2013年劳动合同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的而乙方仍在原岗位工作的,视为自动延续原劳动合同。该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且2014年双方仍按该合同内容继续履行。根据该条款约定,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自动延续且没有约定终止期限,应认定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与医院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0年10月,2013年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从签订合同当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其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过1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院不应支付。三、仲裁裁决医院支付原告2014年休息日办班工资5034.25元错误。医院在工资条中所述的出勤天数并不是原告实际工作天数,是指原告完全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出勤即视为全勤,以当月天数记。根据原告在仲裁提供的工资条可以证明,如果安排原告加班而没有安排补休的已按规定支付加班费。医院在仲裁时提交证据“2014年1-12月日工工资发放明册及劳务、冲刺考勤”,该数据是医院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依据,与原告在仲裁时所提交的工资条内容一致,而该份证据中已注明有加班费,说明医院安排原告加班未安排补休的已足额支付加班费。四、仲裁裁决医院为原告补缴1999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错误。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因此,社会保险缴纳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范围,其无权对该项申请作出裁决。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医院无须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72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450元和2014年休息日加班工资5034.25元;2、判决医院无须为原告补缴1999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3、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医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书,证实医院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从2014年1月1日起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2000)31号、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2002)325号,证实建立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的依据;3.南宁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服务承诺、百色市人民医院第七届职代会文件、2014年医院单位规章制度,证实原告不依规定变更劳动合同主体且连续旷工超过10日,严重违反医院规章制度;4.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发放名册及劳务、冲刺考勤,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条,证实安排原告加班没有补休的已足额支付加班费;5.仲裁裁决书。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对医院人事科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证实医院对“创三甲”风险金2200元及加班费的发放情况;2.2015年12月2日医院提供的原告的入院工作时间为1999年2月;3.医院提供的2015年9月7日所发放的2014年创“三甲”10-12月加班费被告尚有2309.5元未发。4.医院手术室、排班表,证实原告休息及补休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医院提供的证据1、3、4、5,及本院调取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医院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有旷工情形;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医院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无公章且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以认可。医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责任状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所签,且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但对医院收取800元的创“三甲”风险抵押金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据6召集清洁工开会的录音光盘,认为只能证实有双方协商,不能证实医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医院提供的证据2属于可公开查询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责任状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本案原告主张的是2014年5-12月的风险抵押金,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鉴于医院对证据7无异议,并对收取风险抵押金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已对除本次劳动争议的26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已退还800元,并给予1400元的奖励,共计给付2200元,本院对医院的确认予以认定;证据6录音光盘,因光盘声音嘈杂,本院难以认定,医院以此证实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召集原告方开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医院提供的证据1中加班时间的陈述有异议,证据3原告认为只是其中部分加班费,并不是原告主张的全部加班费,证据4排班表是医院制作,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排班表本院结合本案中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日,原告进入医院从事清洁岗位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按一年一签的方式连续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所签订合同第八条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的而乙方仍在原岗位工作的,视为自动延续原劳动合同(待定条款)”。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重新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仍在原岗位工作。2014年,医院进行人事制度改革,预将单位的后勤保洁工作整体交由南宁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接管。医院在2014年先后多次进行动员工作,通过召开会议、座谈等形式告知原告,但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主体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月1日起,南宁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全面接管医院单位的后勤保洁服务工作,原告未再到医院单位报告上班,医院未通知原告到原单位上班,也未发放原告工资待遇。工作期间,医院未为原告办理医疗、工伤、生育保险。2014年5-12月,医院先后累计从原告工资中每月扣除100元作为创“三甲”风险抵押金,共计800元。2015年9月2日,医院发放与原告类似岗位的其他员工的风险抵押金及奖励2200元。2015年9月7日,原告发放2014年创“三甲”10-12月加班费,原告应得2309.5元,因仲裁诉讼未予发放。庭审中,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仲裁裁决中认定的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34.58元。2015年2月5日,原告向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医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医院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3440元;3、医院应支付原告2014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540元;4、医院应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11495元;5、医院应支付原告2014年最低工资差额8400元,并加倍支付赔偿金8400元;6、医院应支付原告1999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4400元;7、返还风险抵押金800元;8、医院应为原告补缴1999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2015年7月20日,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百劳人仲案字(2015)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医院应支付刘金英一次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720元、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450元、风险抵押金800元及2014年休息日加班工资5034.25元,合计33004.75元;二、医院应为刘金英补缴1999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医疗、生育、工伤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三、驳回刘金英的其他各项请求。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变更关于风险抵押金的诉讼请求,由1600元变更为24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保障用人单位根据市场变化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2014年,医院根据《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卫人发(2002)325号)等文件精神,对单位劳动人事制度进行改革,将单位后勤服务等业务外包给南宁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实行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并在2014年先后多次进行动员,要求被告与物业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虽然双方没有就变更合同主体问题达成一致,但从2015年1月1日起南宁市恒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相关约定全面接管医院的后勤保洁服务工作,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实际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尽管医院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具体行为中存在程序性的瑕疵,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本身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原告请求确认医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医院认为原告未按规定变更劳动合同主体且无故旷工,不应享受经济补偿,本院认为,医院进行人事制度改革,亦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至于旷工,医院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经济补偿问题。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医院应支付原告1999年3月至2007年12月31日8年10个月相当于8个月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医院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7年相当于7个月的经济补偿,故医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应按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原告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0518.7元(2034.58元/月×15)。医院主张原告在仲裁请求时,每月工资按1045元计算,系其放弃自己的部份权利,不应按实际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计算所称的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的十二个月工资。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规定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签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医院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至2013年12月31日,已连续多次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在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原岗位工作,医院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医院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医院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2015年2月申请仲裁,请求支付2014年3月前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医院应支付原告2014年3-12月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345.8元(2034.58元/月×10)。对于原告就同一工作期间即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又请求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属于重复请求,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风险抵押金问题。经本院调查取证,医院对于收取原告2014年5月至12月800元风险抵押金未退还,且对于与原告同一岗位的其他员工的该笔款项在2015年9月2日均返还了2200元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及同工同酬原则,医院亦应退还原告创“三甲”风险抵押金及奖励共2200元。五、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医院主张从工资条中记载的“当月天数”与“出勤天数”均一致,可以证实原告从入职医院以来,每天都在出勤,从未有休息,而工资条中记载的“加班费”是超时加班,而不是休息日加班,因此主张医院支付1999年2月至2014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282720元。医院则认为,工资条中记载的“出勤天数”并不是医院实际工作的天数,医院每周至少有一天休息,只要医院出满勤即以当月天数记。本案中,根据工资条记载,原告每月工资均有加班费记录,可以认定医院安排原告加班已支付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对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裁决。”本案中,从医院的工资条中加班费的记载可以证实,医院对于医院有加班未补休的,已发放加班费,故原告再主张加班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现原告仅以工资条记载的“出勤天数”与“当月天数”一致来证实原告存在加班事实,其主张的证明力明显低于医院主张的证明力,故对于原告请求支付282720元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医院在2015年9月7日对与医院同一岗位(除本次劳动争议中的26名外)的其他员工均补发了创“三甲”加班费,而原告应得的2309.5元未予补发,医院应支付原告加班费2309.5元。六、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医院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色市人民医院应支付原告刘金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518.7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345.8元,加班费2309.5元,风险抵押金2200元,共计55374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原、被告各负担1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琳人民陪审员 梁翠珍人民陪审员 李学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