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2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青与何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何寻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995号原告刘青,女,199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何寻峰,男,1988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刘青与被告何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寻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青诉称,原告刘青与被告何寻峰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何寻峰于2013年3月向原告刘青借款5000元,并约定每月利率按照3%计算,原告将现金5000元交给被告;2013年4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每月利率4%计算,原告将现金5000元交给被告。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2份确认借款事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何寻峰于2014年4月4日返还800元,2015年9月23日返还100元,之后就拒不返还借款或支付利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寻峰立即偿还原告刘青借款91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3月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被告何寻峰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辩称,1.被告并未实际向原告借款,只是为挽回原、被告双方感情,而出具的借条;2.即使存在借款,原告的主张也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刘青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条2张,拟证明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月息按照3%计算;2013年4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月息按照4%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刘青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何寻峰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何寻峰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青借款5000元,并约定每月利率按照3%计算,原告将现金5000元交给被告;2013年4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每月利率4%计算,原告将现金5000元交给被告。为此,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据2份确认借款事实。被告何寻峰于2014年4月4日返还800元,2015年9月23日返还100元,之后就拒不返还借款或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何寻峰是否向原告刘青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本院认为,原告刘青出具的两份借条系由被告何寻峰亲笔书写并签字后交由贷款人即本案原告刘青收执,且原告明确表示借款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可以确认被告何寻峰向原告刘青先后两次借款共计10000元的事实。被告作为成年人因知道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却仍然出具借条,在诉讼的过程中,被告何寻峰未能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反驳,故被告何寻峰辩称实际上不存在借款,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寻峰向原告刘青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寻峰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刘青要求被告何寻峰返还剩余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青主张被告何寻峰应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2013年3月4日的借款从2013年3月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2013年4月4日的借款从2013年3月起计算利息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该笔借款从2013年4月起计算利息。被告何寻峰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表示不再还款,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何寻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寻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青借款91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其中借款4100元自2013年3月4日起计算利息;借款5000自2013年4月4日起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刘青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寻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元,依法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何寻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铸彦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