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033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韩洪金与宋传彪、马奔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洪金,宋传彪,马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3300-1号申请执行人韩洪金,居民。被执行人宋传彪,居民。被执行人马奔,居民。申请执行人韩洪金与被执行人宋传彪、马奔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宋传彪、马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洪金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担保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宋传彪、马奔负担。因被执行人宋传彪、马奔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工商、银行等账户,没有查询到其他存款;通过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中心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和车辆。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程序性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330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范 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