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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监刑执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长根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长根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赣监刑执字第493号罪犯李长根,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一中刑初字第47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长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长根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高刑终字第2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长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和各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较好。服刑期间共获月表扬9次,单项表扬2次。本院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罪犯李长根的服刑改造情况和监狱的报减意见及依据向社会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李长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长根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三四年八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细泉代理审判员  郭大伟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万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