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乐季兵与江西鑫山建设有限公司、泰和县文田金泰钢材店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鑫山建设有限公司,乐季兵,泰和县文田金泰钢材店,王映亮,王胜民,刘开清,刘开伟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鑫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道正气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书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匡德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成劲,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季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和县文田金泰钢材店,住所地泰和县文田匡家105国道东侧。经营者陈楚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映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民。委托代理人周红莉,吉安市总工会民管法工部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开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开伟。上诉人江西鑫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季兵、泰和县文田金泰钢材店(以下简称金泰钢材店)、王映亮、王胜民、刘开伟、刘开清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乐季兵到金泰钢材店购买钢材,此时金泰钢材店刚好要供一批货给鑫山建设公司,因金泰钢材店经常与经营货运的王映亮有生意来往,便代鑫山建设公司请王映亮将钢材运送至鑫山建设公司承建的吉安傲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地,而乐季兵也想请王映亮运送钢材,其又打听到好友王胜民在吉安傲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做事,便搭乘王胜民的车一起到吉安傲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地。王映亮运送钢材至工地后,工地工作人员进行了验收,并叫了由刘开伟驾驶的挖掘机来卸货,同时工地工作人员请求王映亮帮忙在车上将捆好钢筋的钢丝绳挂到挖掘机铲斗背面的挂钩上。挖掘机所卸第一批钢筋落地后,在工地负责扎钢筋的王胜民发现刚卸下的钢筋压到了其已经扎好的钢筋上,影响了其工作,就叫刘开伟将钢筋吊起重新放过。刘开伟便将钢筋重新吊起,王胜民则帮忙扶着钢筋的一边,乐季兵也主动过来帮忙扶着钢筋的另一边,扶钢筋过程中,没有任何人表示不需要其帮忙扶或者制止。钢筋吊起的过程中,乐季兵所扶钢筋这一边捆绑钢筋的钢丝绳突然脱落,掉落的钢筋将乐季兵双手砸伤。乐季兵受伤后,先到吉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35天,花费医疗费59108.15元。2014年11月15日,乐季兵转院至泰和中医院,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3814.49元。2014年12月1日,乐季兵又到吉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177.49元。2014年12月22日,乐季兵再次到吉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127.08元。此外,乐季兵为治疗手伤,在泰和中医院治疗花费1586.02元。2015年3月19日,乐季兵的伤势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伤残八级,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自第二次出院之日起休息时间为30日。乐季兵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乐季兵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女儿乐龙梅于2000年11月16日出生,儿子乐龙伟于2005年6月22日出生。乐季兵母亲胡树凤于1944年5月4日出生,胡树凤共生育5个子女。王胜民与鑫山建设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刘开清与刘开伟系合伙关系,鑫山公司雇请了刘开清、刘开伟的挖掘机在其吉安傲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工��。根据鑫山建设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王胜民、刘开清、刘开伟参加诉讼。乐季兵的损失有:医疗费68813.23元、误工费6026.79元、护理费465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5268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160369.55元。一审法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鑫山公司在卸钢筋过程中,乐季兵为使钢筋在吊卸时平稳,主动帮助扶住钢筋的一边,双方形成帮工法律关系。乐季兵在帮工过程中受伤,鑫山公司作为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乐季兵的帮工行为,对乐季兵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泰钢材店与鑫山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交易惯例,金泰钢材店只负责供货,并不负责送货或者卸货,而乐季兵是在卸货过程中受伤,与金泰钢材店没有因果关系,故乐季兵要求金泰钢材店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映亮是从事运输工作的,其工作内容只是将货物运送至购买方,并不负责卸货,故乐季兵要求王映亮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胜民与鑫山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虽然乐季兵被砸伤时是王胜民要求挖掘机重新起吊将钢筋放过,但王胜民要求重新起吊主要是因为刚卸下的钢筋压到了其已扎好的钢筋上,且重新起吊时捆在钢筋上的钢丝绳也并未解下,此时鑫山公司卸货的工作并未结束,在其第二次起吊放好的过程中,乐季兵帮助扶稳吊起的钢筋,受益人应当为鑫山公司,故鑫山公司认为乐季兵帮工的受益人为王胜民,不符合事实,鑫山公司认为应当由王胜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刘开清、刘开伟系鑫山公司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乐季兵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乐季兵在帮工过程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情况,乐季兵与鑫山公司之间的责任比例定为3:7,即鑫山公司应当对乐季兵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乐季兵所主张误工时间,鉴定意见已明确乐季兵休息时间为第二次出院之日起30日,该鉴定意见是在乐季兵最后一次出院之后近三个月才做出的,故乐季兵主张误工160日,没有事实依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乐季兵主张15000元过高,酌定9000元。关于交通费,虽然乐季兵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该费用系实际需要,酌定为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鑫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乐季兵各项损失160369.55元的70%,计112258.69元。二、驳回乐季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9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6289元,由鑫山公司负担4472元,由乐季兵负担1917元。鑫山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主要是:王胜民系工地扎钢筋的承揽人,其指挥卸钢筋,钢筋堆放不妥重新吊起也是王胜民的要求,乐季兵系王胜民的好朋友,乐季兵是为王胜民义务帮工,王胜民系受益人,王胜民应承担责任;��据交易习惯,应由金泰钢材店负责卸货,其卸钢筋砸伤乐季兵,金泰钢材店亦应承担责任;鑫山公司并非乐季兵义务帮工的受益人,且卸钢筋时鑫山公司并无相关人员在场,其不应承担责任。乐季兵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泰钢材店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主要是:依照双方交易惯例,鑫山公司报进货单,金泰钢材店报货价,双方谈妥后,其将钢筋送至鑫山公司工地,鑫山公司负责运费及装卸,乐季兵在鑫山公司的工地受伤,与金泰钢材店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王胜民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主要是:钢筋卸放不是其工作范围,其无权指挥,鑫山公司叫来司机卸钢筋,因为卸下的钢筋压住其扎好的钢筋,碰到其施工所用的电线,为避免漏电引发事故,才要求司机将所卸的钢筋拿开,其不是受益人,不应承担责任。王映亮、刘开清、刘开伟未予答辩。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本案责任划分是否妥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鑫山公司与金泰钢材店的交易习惯,鑫山公司报进货单,金泰钢材店报货价,双方谈妥后,金泰钢材店预付运费将钢筋送至鑫山公司工地,鑫山公司卸货验收后,将货款及运费支付给金泰钢材店,应认定金泰钢材店有供货义务,鑫山公司负有运货、卸货义务。金泰钢材店的钢筋到工地后,鑫山公司叫其雇员刘开伟驾驶挖掘机卸钢筋,乐季兵为使钢筋在吊卸时平稳,主动帮助扶住钢筋一边,乐季兵与鑫山公司形成帮工法律关系,鑫山公司的雇员刘开伟未明确拒绝乐季兵的帮工行为,在装卸钢筋过程中未尽安全��意义务,导致钢筋掉落砸伤乐季兵,鑫山公司作为乐季兵义务帮工的受益人和侵权人,一审判其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王胜民与鑫山公司系承揽关系,王胜民并无卸钢筋的义务,因鑫山公司卸下的钢筋压到其已扎好的钢筋,王胜民发现后要求鑫山公司重新起吊卸货系正当行事权利,且王胜民亦主动上前扶住钢筋另一边,故一审认定乐季兵义务帮工的受益人为鑫山公司而非王胜民符合客观事实,金泰钢材店、王胜民非乐季兵义务帮工的受益人,对乐季兵的受伤亦无过错,鑫山公司关于金泰钢材店、王胜民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5.16元,由上诉人江西鑫山建��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雪春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