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叶欢、贡雷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叶欢,贡雷鸣,胡晓丽,刘晓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475号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迎宾大道南侧巴黎新城商业街区101-106号。负责人赵卫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华波,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媛媛,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欢,居民。被告贡雷鸣,居民。被告胡晓丽,居民。被告刘晓红,居民。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以下简称沭阳昆山银行)诉被告叶欢、贡雷鸣、胡晓丽、刘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华波、秦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欢、贡雷鸣、胡晓丽、刘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沭阳昆山银行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叶欢(借款人)、贡雷鸣(担保人)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欢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期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1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晓丽、刘晓红向原告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自愿为被告叶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叶欢发放借款80000元。被告叶欢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12月8日,被告叶欢欠原告本金41193.69元及利息1428.7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叶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193.69元、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1428.70元、之后利罚息(以本金41193.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3400元;被告贡雷鸣、胡晓丽、刘晓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沭阳昆山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借款借据、存款账户明细表、贷款欠本欠息清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叶欢、贡雷鸣、胡晓丽、刘晓红未作答辩。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叶欢、贡雷鸣、胡晓丽、刘晓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沭阳昆山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叶欢(借款人)、贡雷鸣(担保人)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2%;以等额本息还款,每个还款日(具体还款日的确定以贷款人打印的还款计划表为准)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胡晓丽、刘晓红向原告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本保证书的保证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书所担保的债务为被担保人叶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本保证书的有效期限自被担保人对你行实际形成债务起至被担保人还清结欠你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止。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叶欢发放借款8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捌万元整,年利率12%。后被告叶欢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12月8日,尚欠原告本金41193.69元,利息1428.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欢、贡雷鸣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叶欢发放借款,被告叶欢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叶欢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贡雷鸣、胡晓丽、刘晓红为被告叶欢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胡晓丽、刘晓红出具的《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叶欢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贡雷鸣、胡晓丽、刘晓红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叶欢、贡雷鸣、胡晓丽、刘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贷款本金41193.69元、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1428.70元、及之后利、罚息(以本金41193.69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被告贡雷鸣、胡晓丽、刘晓红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元,由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负担70元,由被告叶欢、贡雷鸣、胡晓丽、刘晓红负担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1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范守建人民陪审员 孙 伦人民陪审员 孙桂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