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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宁、甘根林、史年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甘根林,史年娟,王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436号原告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集镇双高公路旁。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孙胄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根林,男,1971年12月27日生,汉族。被告史年娟,女,1973年2月6日生,汉族。被告王宁,男,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甘根林、史年娟、王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王宁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根林、史年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甘根林、王宁、李爱梅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甘根林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期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8日,按季结息,借款月利率为1.395%,逾期上浮50%。被告王宁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如贷款人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由借款人、担保人负担。当日,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甘根林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王宁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因被告史年娟系被告甘根林之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史年娟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要求判令:1、被告甘根林、被告史年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给付原告代理费30000元;2、被告王宁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甘根林、史年娟未作答辩。被告王宁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人愿分期偿还,但代理费担保人不负担。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为: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张;3、甘根林与史年娟的结婚证1本。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王宁不持异议,被告甘根林、史年娟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委托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代理,支付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根林、被告王宁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对代理费的负担有约定,应从约定被告王宁不负担代理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甘根林借款时与被告史年娟系夫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史年娟应与被告甘根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根林、史年娟返还原告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给付原告代理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宁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80元,减半收取544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培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