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孙金生与谭振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生,谭振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285号原告孙金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白丽娟,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树东,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振宇,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孙金生与被告谭振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生的委托代理人史树东、白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振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生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沿松北区对青镇至李家公路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孙金生相接触,造成孙金生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先后入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及红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共支出医疗费36142.49元。本次事故经松北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月13日,黑龙江威龙司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残等级须待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评定;伤后8个月医疗终结,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时间增加一个月;伤后二个月内支持一人护理,二次手术支持一人护理一个月;二次手术费匡计8000元。2015年11月11日,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左胫腓骨下段骨折致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142.49元、误工费145000元、护理费13083.25元(4361.08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5000元/月×计算至定残日29个月)、鉴定费2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谭振宇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孙金生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并当庭举示: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第五医院诊断一张、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8241.43元,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费用支出;3.哈尔滨星光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27991.16元、诊断书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2;4.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及黑龙江远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710元,证明原告伤情及费用支出;5.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公园路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0年起一直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6.哈尔滨东梅养殖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被告谭振宇未举证,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因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证据5没有经办人签字,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1日在孙东升处居住,但不能证明原告持续居住及持续居住时间,故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欲证实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沿松北区对青镇至李家公路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孙金生相接触,造成孙金生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9天,2013年6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下肢静脉滤网手术后再行骨折手术治疗,支出医疗费8241.43元。2013年6月6日,原告入住哈尔滨星光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27991.16元。2013年7月2日,哈尔滨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月13日,黑龙江威龙司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残等级须待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评定;伤后8个月医疗终结,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时间增加一个月;伤后二个月内支持一人护理,二次手术支持一人护理一个月;二次手术费匡计8000元。2015年11月11日,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左胫腓骨下段骨折致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669.67元/月。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361.08元/月。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453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请求侵权人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的,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36142.49元、护理费1308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710元,符事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伤后持续误工,且鉴定意见支持医疗终结期为9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期应为9个月,原告主张月工资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依2014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69.67元/月计算,误工费应为33027.03元(3669.67元/月×9个月),对原告超出本院确定的误工费数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依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依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20906元(10453元/年×20年×10%),对原告超出本院确定数额部分的残疾赔偿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应当给予精神抚慰,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振宇被告原告医疗费36142.49元、护理费13083.25元、误工费33027.03元、残疾赔偿金20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71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18968.77元,此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元、公告费560,共计2336元(原告孙金生已预付),由原告孙金生负担682元,被告谭振宇负担1654元,此款被告谭振宇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金生,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广章人民陪审员 姚玉珍人民陪审员 高 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铭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