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黄德群、付勇军、付爱军、付冬梅、付碧华与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群,付勇军,付爱军,付冬梅,付碧华,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2659号原告黄德群,女,1938年11月1日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原告付勇军,男,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付爱军,男,1970年9月3日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原告付冬梅,女,1974年9月6日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原告付碧华,女,1961年7月4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波,系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勇,男,1994年2月25日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号。负责人刘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馨予,系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德群、付勇军、付爱军、付冬梅、付碧华与被告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爱军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波,被告张勇、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张馨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群、付勇军、付爱军、付冬梅、付碧华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张勇驾驶高军所属的川KBG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北环路(蟠龙路至西林大道0KM+120M)处时,与经机动车道步行的行人付天成相撞,造成付天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张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行人付天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德群系付天成之妻,付勇军、付爱军、付冬梅、付碧华系付天成子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2190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丧葬费20897.5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等费用10000.00元,共182802.50元中二被告应承担的16824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品迭垫付的医疗费9455.92元、尸检费2650.00元。医疗费同意扣除自费药10%。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尸检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医疗费同意扣除自费药10%。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过高,不认可。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张勇驾驶高军所属的川KBG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肇事处时,与经机动车道步行的行人付天成相撞,造成付天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张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行人付天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抢救付天成发生医疗费9455.92元(该款由被告张勇垫付),庭审中,二被告同意医疗费按10%扣除自费药。被告张勇垫付付天成尸检费2650.00元。黄德群系付天成之妻,付勇军、付爱军、付冬梅、付碧华系付天成子女。被告张勇所驾驶的川KBG8**号车在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付天成(1933年3月8日生)事发前一直居住于内江市市中区某处,系内江百货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退休者、退休卡、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被告张勇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医疗费用清单,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付天成死亡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原告黄德群、付勇军、付爱军、付冬梅、付碧华系死者付天成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诉请被告赔偿的权利。因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故被告张勇依法应在本案中承担80%的责任。被告张勇所驾驶的川KBG8**号车在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219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丧葬费2089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等费用,原告请求偏高,酌情支持5000.00元。关于被告张勇主张一并处理的医疗费9455.92元,二被告同意医疗费按10%扣除自费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扣除10%自费药即945.59元后,纳入保险理赔范围的应为8510.33元。关于被告张勇主张一并处理的尸检费26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该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承担,其主张不成立,该费用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89908.42元,扣除自费药后纳入保险理赔范围的应为188962.83元,由被告张勇赔偿原告医疗费自费药756.47元,该款与其垫付医疗费及尸检费共计12105.92元相品迭后尚应获得11349.45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在原告获赔款中直接支付);由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8510.33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188962.83元-118510.33元)×80%=56362.00元,共计赔偿原告174872.33元,该款与应付被告张勇垫付款11349.45元相品迭后,尚应支付原告163522.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德群、付勇军、付爱军、付冬梅、付碧华164822.88元;(已品迭受理费)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勇10049.45元。(已品迭受理费)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4.00元,减半收取1832.00元,由原告承担532.00元,由被告张勇承担1300.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春 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远春(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