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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志兰等诉陈裕香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兰,江月星,江红兵,陈裕香,陈亚珍,陈裕兴,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兰。委托代理人江月星。委托代理人江红兵。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月星。委托代理人奚向军,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寅麟,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红兵。委托代理人奚向军,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寅麟,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裕香。委托代理人杨国营,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珍。委托代理人杨国营,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人周跃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裕兴。委托代理人杨国营,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赵毓人。上诉人张志兰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撤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裕香、陈亚珍、陈裕兴系陈某与沈某的婚生子女,两人于1980年6月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80年12月,陈某与张志兰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共同购买了***(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以及上海市徐汇区36号102室(以下简称102室房屋)两套公有住房的产权,其中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张志兰名下(购买时用了陈某的工龄),102室房屋产权登记在陈某名下。2013年2月28日,陈某通过律师代书并见证,立下遗嘱,内容为:102室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本人,因是婚后购买,张志兰享有一半份额,本人辞世后,将本人的所有份额归亲生子女(即陈裕香、陈亚珍、陈裕兴)平均继承,与张志兰及其子女无关;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张志兰,也是婚后购买,本人享有一半产权份额,亦归亲生子女平均继承,与张志兰及其子女无关。2013年8月24日陈某报死亡。同年9月,江红兵、江月星将张志兰及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志兰与徐房公司就系争房屋于1999年5月27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将该房屋恢复至公房状态。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468号案件(以下简称3468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认定:1999年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江红兵、江月星均年满18周岁并符合同住人的条件,故江红兵、江月星应当成为购买公房的对象,张志兰在购房时未与江红兵、江月星协商,并取得同意,故侵犯了江红兵、江月星的合法权益。2013年12月26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张志兰与徐房公司签订的上海市39号201室(即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张志兰、徐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房屋恢复至未出售状态。判决后,该案原、被告均未上诉。2014年9月,陈裕香、陈亚珍、陈裕兴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468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又查明,2014年4月25日,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当事人就102室房屋产权归属达成和解协议,明确该房屋产权份额归张志兰所有,张志兰补偿陈裕香、陈亚珍、陈裕兴各166,166元。原审另查明,1999年5月为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所填写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载明:本户房屋座落于39号201室,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张志兰,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房地产权利确定为张志兰。本户人员中陈某在他处另已购买公有住房,所购公有住房的地址为***弄***号503室。该协议书落款处有张志兰、江红兵、江月星的签名字样。原审审理中,陈裕香、陈亚珍、陈裕兴对系争房屋《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同住成年人”处的“江红兵”、“江月星”的签名是否系本人所写存有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同��成年人”处的“江红兵”签名字迹与样本“江红兵”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而“江月星”的签名字迹与样本“江月星”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权之诉获得法院支持应具备三项条件:一、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三、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本案当事人对第三项要件并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前两项要件。其一,关于本案陈裕香、陈亚珍、陈裕兴是否系3468号案件的第三人。3468号案件,判决原登记在张志兰名下的系争房屋出售合同无效。由于该房屋系张志兰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案的处理结果和陈某的法定继承人(即陈裕香、陈亚珍、陈裕兴)之间显然存在利害关系,故陈裕香、陈亚珍、陈裕兴理应是3468号案件的第三人。在3468号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并未通知陈裕香、陈亚珍、陈裕兴参加诉讼,也没有证据证明陈裕香、陈亚珍、陈裕兴清楚3468号案件的存在,故难以认定陈裕香、陈亚珍、陈裕兴系因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陈裕香、陈亚珍、陈裕兴作为3468号案件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享有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的资格。其二,原判决内容是否错误。系争房屋售后产权购买于陈某与张志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使用了陈某的工龄,故该房屋产权虽然登记在张志兰名下,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享有系争房屋二分之一权属份额。陈某去世后,根据其生前遗嘱,其名下财产由陈裕香、陈亚珍、陈裕兴均等继承,故陈裕香、陈亚珍、陈裕兴对系争房屋中陈某享有的产���份额享有权益。3468号案件判决确认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该房屋恢复至未出售状态,即恢复至公房状态,仍由张志兰承租,而陈裕香、陈亚珍、陈裕兴作为陈某的继承人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权益,将不复存在,陈裕香、陈亚珍、陈裕兴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3468号案件应予撤销。江红兵、江月星系张志兰子女,长期负责照顾陈某、张志兰的生活,购买公有房屋售后产权是每个家庭的大事,每个家庭成员应当知晓。虽然当事人对于事实可以自认,但其自认的内容对于他人的权利义务并不存在拘束力,也不能因其自认对他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处理。张志兰、江红兵、江月星在3468号案件中均确认购买系争房屋售后产权时未相互告知,但无任何书证予以证实,基于上述理由,3468号判决依照当事人的陈述即判决系争房屋出售合同无效并恢��至未出售状态,依据不足,也未考虑到陈裕香、陈亚珍、陈裕兴在系争房产中是否存在产权份额的问题,确实存在事实认定的错误,并最终导致判决内容错误,而该判决的错误内容也实际损害了本案陈裕香、陈亚珍、陈裕兴的财产权益。综上,陈裕香、陈亚珍、陈裕兴要求撤销3468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5日作出判决: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468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受理费130元、鉴定费9,400元,合计9,530元,均由被告张志兰、江月星、江红兵负担;外勤调档费2,000元,由原告陈裕香、陈亚珍、陈裕兴负担。判决后,张志兰、江月星、江红兵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江红兵的签字是他人签的,不是江红兵的意思表示,故公房买卖合同系无��,另案判决合同无效是正确的。被上诉人陈裕香、陈亚珍、陈裕兴不是3468号案件的第三人,因为该案是侵权纠纷,与陈某的继承人无关。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纠正原审判决的程序权利而非实体权利,而本案原审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内容进行评论与推理,擅自超越当事人的诉请。并且,被上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期限。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陈裕香、陈亚珍、陈裕兴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张志兰、江月星、江红兵的上诉请求。江红兵、江月星明知其母亲张志兰购买系争房屋产权,而故意在陈某去世之后第九天即起诉要求系争房屋恢复公房状态,就是阻止被上诉人继承遗产。被上诉人应当作为3468号案件的当事人,该案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2014年2月21日,被上诉人收到3468号案件的判决书,才知道该案,故被上诉人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原审判决亦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请。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房公司辩称,当时公房出售事宜均按照上海市相关规定办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有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张志兰、江月星、江红兵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本案原审卷宗的记载,陈裕香、陈亚珍、陈裕兴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诉状,原审法院在该诉状上盖有收文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陈裕香、陈亚珍、陈裕兴是否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对此,本院注意到,其一,系争房屋在上诉人张志兰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购买时用了陈某的工龄,故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陈某立下遗嘱称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归亲生子女继承,故关于系争房屋的3468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和陈某的亲生子女即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成为上述案件的第三人。但在3468号案件的审理中,未有证据显示法院通知被上诉人参加诉讼或者被上诉人清楚上述案件的存在,故被上诉人系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因此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二,上诉人张志兰、江月星、江红兵在3468号案件中确认购买系争房屋售后产权时未相互告知,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同住成年人”处“江月星”的签名字迹与样本“江月星”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虽然江月星辩称其没有看就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但其辩称意见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江月星、江红兵系张志兰的���女,长期与张志兰、陈某共同居住生活,而张志兰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系家庭重大事项,江月星、江红兵作为家庭成员不可能不知晓,更何况在陈某去世之后,江月星、江红兵即提起确认合同无效诉讼,亦有悖常理,故本院认定江月星、江红兵对张志兰购下系争房屋产权一事系知情且同意,3468号案件未能查明相关事实而判决系争房屋出售合同无效,事实上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三,根据被上诉人自认,其于2014年2月21日收到3468号案件的判决书,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早于该日知晓3468号案件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又根据原审卷宗的记载,被上诉人系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诉状,原审法院在该诉状上盖有收文章,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综上,被上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定的条件,且3468号判决未能考虑被上诉人对系争房屋是否享有利益,属于事实认定有误,故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合法有据。上诉人张志兰、江月星、江红兵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上诉人张志兰、江月星、江红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懿欣审 判 员  翟从海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