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东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白文杰诉被告董志有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文杰,董志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东商初字第400号原告白文杰,男。委托代理人白景贵,男。被告董志有,男。原告白文杰与被告董志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文杰委托代理人白景贵、被告董志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文杰诉称,2007年4月22日被告在克东县明杰化肥农药经销部处赊购绿陵复合肥47袋,单价115元,参美复合肥28袋,单价125元,乙草胺16瓶,单价55元,合计9,785.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不能超过2007年12月1日,6月1日前还款不收利息,6月1日至12月1日月息一分,超期月息一份肆厘。被告于同年6月27日还款7,000.00元,下欠2,785.00元至今。2008年7月9日被告又在克东县明杰化肥农药经销部处赊购化肥叶面肥和二轻钾共计15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不能超过2008年12月1日,6月1日前还款不收利息,6月1日至12月1日月息一分,超期月息一份肆厘,该款被告拖欠至今。2009年4月9日被告又在克东县明杰化肥农药经销部处赊购化肥参美20袋,共计2,96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最晚不能超过2009年11月15日。如超期收月息一份叁厘伍,从5月1日起开始计息,月息1%,该款被告拖欠至今。事后经我索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895.00元,利息7,077.57元,合计12,972.57元。被告董志有辩称,化肥不是我本人购买使用的,是我领他人购买的,欠据上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我同意给付本金,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志有于2007年4月22日在原告白文杰经营的克东县明杰化肥农药经销部处赊购绿陵复合肥47袋,单价115元,参美复合肥28袋,单价125元,乙草胺16瓶,单价55元,合计9,785.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不能超过2007年12月1日,6月1日前还款不收利息,6月1日至12月1日月息一分,超期月息一分肆厘。被告董志有于同年6月27日还款7,000.00元,尚欠2,785.00元至今未还。被告又于2008年7月9日在克东县明杰化肥农药经销部处赊购化肥叶面肥和二轻钾共计15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不能超过2008年12月1日,6月1日前还款不收利息,6月1日至12月1日月息一分,超期月息一分肆厘,该款被告拖欠至今。被告董志有又2009年4月9日在克东县明杰化肥农药经销部处赊购化肥参美20袋,共计2,96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最晚不能超过2009年11月15日,如超期收月息一份叁厘伍,从5月1日起开始计息,月息1%,该款被告拖欠至今。被告给原告出有欠据三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895.00元,利息7,077.5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合计12,972.57元。上述案情,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中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原告白文杰与被告董志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而形成,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该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将化肥、农药交付给被告后,被告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付款时间到达后,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志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文杰欠款人民币5,895.00元,利息7,077.57元,合计12,972.57元。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8月15起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4.3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怀东审 判 员 李继孝人民陪审员 李和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左丹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