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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民劳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邹风涛与烟台同心卡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风涛,烟台同心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民劳初字第397号原告:邹风涛。委托代理人:王承强、郭令,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同心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33号。法定代表人:姜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少玲,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风涛诉被告烟台同心卡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承强与被告烟台同心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等致原告生活无保障,原告于2015年7月9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相关待遇。故具状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240.10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320元。被告辩称:(一)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320元。(二)因企业改制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被告企业2003年改制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240.10元没有依据。2003年11月,烟台工程机械厂卡具分厂改制成烟台同心卡具有限公司,改制时,已按鲁劳社【2004】451号《关于山东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烟台工程机械厂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审核意见》确定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5282元。改制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9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7月12日,被告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2年,经济补偿金为21796元。被告同意按此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烟台工程机械厂的职工。2003年7月20日,烟台工程机械厂召开第七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会议通过了《烟台工程机械厂企业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规定:“企业改制后,新成立的烟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承接原烟台工程机械厂的债权与债务。”实施方案中对职工安置做出如下规定:“截止2002年末,全部职工总数616人;其中,离退休人员204人,内退职工65人,内部下岗职工49人,长休37人,自营18人,以上人员由改制后的新公司全部接收。在册职工将根据有关规定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工程机械厂将该实施方案上报其主管部门山东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同年12月9日,山东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做出《关于对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你厂整体改制为烟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烟台工程机械厂的法人地位注销并整体并入到新公司中,新公司全部接收原烟台工程机械厂的664名职工……新公司应按照省政府鲁政发[2003]62号文件的要求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鲁政发[2003]62号文即《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规定:“职工与改制企业重新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的期限应不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2004年8月31日,烟台工程机械厂工会委员会召开第七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会议通过了《烟台工程机械厂职工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职工安置方案》)。该方案规定:“企业改制时,在岗职工可自愿申请进入新公司工作,内退职工由改制后的新公司接收。改制后的新公司接收安置职工516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重新签订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该方案还规定:“改制企业按职工在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部分,按1年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标准按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职工个人在改制基准日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原则上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企业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我厂应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职工为445人,按其在国有企业工作年限,以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人数为256人,金额为3978267.00元。其中装载机分厂185人,金额为2980578.00元;卡具分厂71人,金额为997689.00元;以企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人数为189人,金额为1818649.00元。其中,装载机厂140人,金额为1497741.00元;卡具分厂49人,金额为320908.00元。根据改制后的公司的实际情况,拟将经济补偿金转为债权,在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离开公司时支付。”,该方案由出席会议的全体38名职工代表签字。2004年12月2日,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鲁劳社函[2004]451号《关于山东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烟台工程机械厂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审核意见》,内容为:山东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你集团公司《关于申请批准烟台工程机械厂职工安置方案》请示已收悉。根据省政府《关于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鲁政发[2003]62号)有关规定,现就该厂职工安置方案提出如下审核意见:原则同意烟台工程机械厂制定的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请按规定组织实施,并将实施情况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其中有关职工安置、劳动关系处理及社会保险接续情况同时报送改制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经审核,该厂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劳动保障费用为9168837.14元。在附表中载明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82元(补偿金基数566元27年工龄)。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烟台工程机械厂并没有支付给原告等职工上述补偿金,也未支付过相关利息。2003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3年5月1日至2020年11月14日,被告自2003年5月起为原告发放工资,被告按月支付了原告2015年3月前的工资,欠付2015年4月后的工资。后被告分别在2015年7月10日和同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欠付的工资。2015年7月9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签收,同年7月12日,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7月14日,原告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请求被告:1、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7600元;2、支付2015年4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000元;3、支付2013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413.79元;4、支付2006年至2015年防暑降温费2880元;5、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包括档案及社保转移、失业等);6、支付因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月按烟台市最低工资的70%计算);7、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2015年7月15日,仲裁委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5)第660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决定,诉至本院请求:1、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7600元;2、支付2015年4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000元;3、支付2013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413.79元;4、支付2006年至2015年防暑降温费2880元;5、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包括档案及社保转移、失业等);6、支付因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月按烟台市最低工资的70%计算)。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名下的坐落在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33号的房产及相应土地。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240.1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320元;原告自愿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对下列问题质证一致:(一)被告已于2015年9月1日为原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24.7元。(三)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320元。(四)2015年7月,原告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8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烟台工程机械厂职工安置方案》等为证,还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原告于2015年7月9日以被告拖欠数月工资、克扣工资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被告单位系由原烟台工程机械厂卡具分厂改制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成立后,原告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只是劳动合同的主体由烟台工程机械厂卡具分厂变更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情形。”之规定,因原用人单位烟台工程机械厂未实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在原用人单位烟台工程机械厂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按被告已认可的原告改制时27年工龄再加上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12年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240.10元(1824.70元/月38个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领取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82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为53958.10元。原告多诉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320元,本院依法予以允准。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同心卡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邹风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958.10元。二、被告烟台同心卡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邹风涛2014年防暑降温费320元。三、驳回原告邹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两条共计54278.10元,限被告烟台同心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烟台同心卡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烟台同心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娜人民陪审员 张  举  秋人民陪审员 李  莉  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迎秋(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