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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韦晓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韦晓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8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19号信联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梁世颂,均系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晓彤,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平南县,公民身份证×××284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韦晓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世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晓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中山分行诉称:经被告韦晓彤申请,原告农行中山分行授予被告韦晓彤信用卡(卡号:62×××35)及相应的信用额度。之后,被告韦晓彤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及取现,截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韦晓彤尚欠原告农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合计38502.97元。原告农行中山分行经多次催收欠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韦晓彤向原告农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36702.14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暂计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为555.34元、滞纳金1245.49元,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2.被告韦晓彤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韦晓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韦晓彤的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3.账户信息、对账单。被告韦晓彤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韦晓彤向农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领贷记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其已仔细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规定。农行中山分行审核后,向韦晓彤开立了卡号为62×××35的金穗贷记卡。之后,韦晓彤持卡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8月26日共欠透支本金36702.14元、利息555.34元、滞纳金1245.49元,合计38502.97元。农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乙方(即金穗贷记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即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甲方可依据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收取费用。乙方在此同意,未按期偿还欠款时,甲方可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合约还规定了其他事项,所附收费标准载明了各种费用的收费方法,其中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本院认为:韦晓彤向农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农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韦晓彤使用该卡发生了透支,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本息,违反了其所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信用卡透支的各项目的数额,有农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韦晓彤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农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晓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5年8月26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38502.97元,及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为419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30元,被告韦晓彤负担389元(被告韦晓彤负担部分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余诗琦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