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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执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杨国华与刘秋生合同纠纷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国华,刘秋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尚执字第867号申请执行人杨国华,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尚志市。被执行人刘秋生,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尚志市。本院依据尚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尚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四查”被执行人刘秋生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尚志市人民法院(2015)尚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的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在本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诗龙审判员  于 杨审判员  刘世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司宪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