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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民二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2015)施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芒市宏钰商贸有限公司,施甸县丰盛商贸有限公司,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二初字第246号原告芒市宏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光玉。委托代理人李丽萍。被告施甸县丰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红梅。被告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矛。委托代理人吴秀连。原告芒市宏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钰公司”)与被告施甸县丰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王老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钰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萍、被告广州王老吉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吴秀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盛公司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钰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日用百货销售的自然人出资有限公司,也是被告广州王老吉公司生产的王老吉饮料在德宏州芒市的总经销。2015年4月,因王老吉饮料在保山片区脱销,同时也为了缓解芒市地区的库存压力,通过广州王老吉公司芒市片区负责人陈晓文和保山片区负责人禹自华牵线搭桥,由原告调拨规格为1х24听王老吉饮料3000件销售给被告施甸县丰盛商贸有限公司,价格为72元/件,每件返3元,总金额为人民币207000元,对方在收货后两个星期内付款。2015年4月25日,原告将3600件(其中600件为搭赠品)王老吉饮料发给被告丰盛公司,该公司在第二日收到货物。两个星期后,由于不见被告丰盛公司付款,原告打电话催款,但该公司经理贺千强不愿付款,理由是禹自华欠丰盛公司款,公司用这笔货款抵债。原告认为自己卖货与禹自华无关系,多次向被告催款,但是被告丰盛公司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丰盛公司销售货物是基于被告广州王老吉公司芒市片区负责人的信任和介绍。因此被告广州王老吉公司应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丰盛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7000元,被告广州王老吉公司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丰盛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广州王老吉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和被告王老吉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王老吉公司与本案无关,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王老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书》约定了与原告的相关经销事宜,被告王老吉公司与原告在经销中不存在拖欠货款问题,原告与被告丰盛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老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丰盛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却将毫不知情的被告王老吉公司卷入本实诉讼中,其行为属于滥用诉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王老吉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宏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A2、《经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广州王老吉公司芒市经销商的事实。A3、《进货台账和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宏钰公司向被告丰盛公司销售和交付3600件王老吉饮料的事实;A4、王老吉公司芒市片区负责人陈晓文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和被告丰盛公司买卖合同成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0700元,原告跨区域经营是经过被告王老吉公司认可的。被告王老吉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王老吉公司都无关系,买卖行为是发生在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两者之间的买卖关系与被告王老吉公司无关系,责任由原告和第一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丰盛公司、广州王老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从事日用百货销售的自然人出资有限公司,也是被告广州王老吉公司生产的王老吉饮料在德宏州芒市的总经销。被告丰盛公司在2015年7月前是王老吉饮料在施甸的总经销。2015年4月间、通过广州王老吉公司芒市片区负责人陈晓文和保山片区负责人禹自华牵线搭桥,由原告调拨规格为1х24听王老吉饮料3000件销售给被告丰盛公司,价格为72元/件,合计216000元,扣除每件返利3元计9000元,实际货款为人民币207000元。同时约定原告提供600件王老吉作为搭赠品,被告丰盛公司在收货后两个星期内付款。2015年4月25日,原告联系车辆将3600件(其中600件为搭赠品)王老吉饮料发给被告丰盛公司,该公司在4月26日收到货物,公司员工贺千强在进货台账及经营清单签署了收货人。被告丰盛公司收货后,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于2015年10月22日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丰盛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7000元,判令被告王老吉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广州王老吉公司芒市片区负责人陈晓文和保山片区负责人禹自华介绍,销售给被告丰盛公司3000件王老吉饮料,并按约定向被告丰盛公司送交了货物,被告丰盛公司在收到货物后由公司负责销售王老吉饮料的人员在经营清单上签名收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本案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进货台账和清单及证人陈晓文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宏钰公司与被告丰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宏钰公司已按照约定将所买卖的标的物3600件王老吉饮料(含搭赠品600件)通过送货上门的形式交给被告丰盛公司,但是被告丰盛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该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丰盛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7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老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在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过程中,广州王老吉公司芒市片区负责人陈晓文和保山片区负责人禹自华按照原告陈述起的是牵线搭桥作用,也就是二人所起的作用仅仅是居间介绍作用,并未以个人或公司名义为该买卖合同提供担保,况且从权利上讲,被告王老吉公司也未授权陈晓文和禹自华可以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老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施甸县丰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芒市宏钰商贸有限公司饮料款人民币207000元。二、驳回原告芒市宏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芒市宏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施甸县丰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国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 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